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丙○○於民國93年8月16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往尾園方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興館18分西1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安溪往雲71公路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丙○○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正面撞擊機車左側,致甲○○飛起撞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右腳撕脫傷併蹠骨跗骨間關節脫臼、皮膚缺損、右前臂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乙○○則跌倒在地,受有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多處扭傷等傷害。丙○○於其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6組警員 張致賢 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乙○○、甲○○於警、偵訊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㈣車禍現場圖;㈤現場照片14幀;㈥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超速行駛,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乙○○受有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多處扭傷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右腳撕脫傷併蹠骨跗骨間關節脫臼、皮膚缺損、右前臂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附卷可稽,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其過失原因之一,然本件車禍顯然是被告超速行駛,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所導致,實與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無關,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甲○○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其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6組警員張致賢承認肇事,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基此,被告是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