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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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丁○○
15號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8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628-24、628-203地號二筆土地,就被告二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同段628-7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附圖A、B部分,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坐落雲林縣○○鄉○○段628-24、628-203地號二筆土地,乃原告於92年08月17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標購。
原告於標購上開土地之同時,亦標購同段628-202及628-79地號二筆土地非屬丙○○所有之應有部分,惟同段628-204地號土地所有人丙○○,對同段628-202及628-79地號二筆土地具有共有人身份,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優先購買該二筆土地,造成原告所購買之628-24、628-203地號二筆土地為628-79地號土地所阻隔,無法與公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間,為被告二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阻隔,原告非通行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在628-79號毗鄰628-24號及毗鄰628-203號處分別開僻道路,惟鈞院於94年6月24日下午3時,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時發現,628-24號及628-203號只須通行被告規劃供道路使用之628-202號再通行628-79號,對周圍地的損害當可減至最少,亦即如附圖所示A、B之部分。
3被告雖主張原告得通行628-20號及628-76號土地與外界聯絡
,如依其主張,則628-24號土地必須先通行628-202號、再經628-203號方能到達628-20號,再通行628-76號,始能與外界道路聯絡,其結果損害鄰地更大,故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不可採。
4鈞院於94年6月24日下午3時至現場勘測時,被告丙○○陳
稱伊於民國90年間向甲○○之父親乙○○購買628-204號土地時,為確保能與外界聯絡,乃由乙○○從628-24號土地分割出628-202號一條六公尺寬之土地,供通行之用等語明確,故被告甲○○主張該628-202號土地並非供通行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在起訴狀附圖所
示藍色斜線及紅色斜線部分開設道路,惟原告所有628-24號及628-203號土地如能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已足與外界道路聯絡,故該項開設道路之主張,原告予以撤回。
6依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如果有損傷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的木
造烤漆板頂平房,我們願意給予補償
乙、被告莊直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民法第787條並無規定原告之通行要往何方向,原告可以從
水碓段628-20號、628-76號土地通行,不一定要從被告的土地通行。
2丙○○於勘驗期日所述之意思為當初將628-202號土地分割
出來是要讓丙○○可以通行該部分,但不是要提供道路給任何人都能通行。且丙○○在628-202號土地通行的是他自己在該土地的應有部分。
3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的測量成果圖,會損傷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的木造烤漆板頂平房,大約有六、七台尺的寬度。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628-24、628-203地號二筆土地為其所有,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據,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地東、西、北三面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道路,僅南面有公路通過,但與公路間尚隔著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628-79號土地,寬度約在六公尺左右,故與原告所有之土地最接近之道路即為南面之道路,但原告欲至該道路,必需經由被告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否則即無適宜之聯絡,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達到通常之使用為目的,且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雖辯稱該法條並無規定原告之通行要往何方向,原告可以從水碓段628-20號、628-76號土地通行,不一定要從被告的土地通行云云。但被告所主張的這種通行方式,對628-24號土地來說距離更遙遠,勢必要先經過628-202、628-203號土地才能通行628-20號、628-76號土地,此種主張所需要通行土地的範圍,比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對周圍地的損害顯然更大,因此不是適當的方案。
四、本院於94年6月24日下午3時至現場勘測時,被告丙○○陳稱她在民國90年間向甲○○之父親乙○○購買628-204號土地時,為確保能與外界聯絡,乃由乙○○從628-24號土地分割出628-202號一條六公尺寬之土地,供被告丙○○通行之用等語,經記明於當日之勘驗筆錄可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該628-202號土地既是供被告丙○○通行之用,則不問土地所有人之本意,是否願再提供他人通行之用,縱再增加他人通行該地之A部分,亦可認為不會再增加太多損害,又因被告丙○○通行628-202號土地後,仍需經由628-7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始能到達公路,故628-7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屬相同之情形。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在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及紅色斜線部分分別開設道路,則是在原供被告丙○○通行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以外,增加其他通行處所,自屬增加損害,現在原告改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本院認為適當。
五、被告又主張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的測量成果圖(即以B部分供通行),會損傷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有的木造烤漆板頂平房,大約有六、七台尺的寬度云云。依本院勘驗現場所得印象,該部分應無建築物(當時並未請地政測量員將平房測繪於成果圖上),縱有,因平房價值不算很高,且原告亦已表示願予賠償,本院認為不會改變該處為損害最少的通行處所。
六、本院斟酌以上各節,認為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628-24、628-203地號二筆土地,就被告二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同段628-7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附圖A、B部分,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但被告除將該範圍提供原告或土地使用權利人通行外,仍可保有其他權利,原告不得予以圈圍占用,併予敍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