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2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22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進口禽鳥、陸龜、鼠類等活體動物1,000餘隻,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於臺中港22號碼頭大佶號貨輪醫務船艙緝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移交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58,22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時,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乃以95年5月19日中普緝字第095100866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95年3月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2045號)撤銷,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50,57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禽鳥、鼠類等
1,000隻,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在臺中港22號碼頭登船臨檢大佶號貨輪,原告主動告知警方船上有禽鳥、鼠類等,放置醫務船艙並主動引導警方至醫務船艙室起出。
⒉法律規定:一罪不得兩處罰,即有刑法處罰,不應有行
政處罰,原告因為幫助他人托運禽鳥來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拘押台中看守所,即原告已受到刑法處罰,不應再受行政處罰。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走私進口禽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親率查緝走私人員登船檢查,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走私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書內均無記載原告所稱主動告知警方等事實,且原告所稱縱令屬實,因本案原告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且已完成,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所為處分,核屬合法適當,洵無違誤。
⒉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為行政罰法第4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意圖牟利於94年10月14日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禽鳥、陸龜、鼠類等活體動物1,000餘隻,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軍警查緝走私單位在臺中港22號碼頭大佶號貨輪醫務船艙緝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94年10月15日移交被告處理,經核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已明,當予依法論處,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58,220元,於94年12月29日核發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於95年1月3日送達原告,是被告係在行政罰法實施生效日(95年2月5日)前已作出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本件處分在先,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之適用,被告就原告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議處,自屬合法有據。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裁處。而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有關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指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之時點,至於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以及上述決定或行政訴訟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此所謂「最初裁處時」,蓋行政罰裁處之救濟程序,其功能在審查該裁處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容或有自為決定等情形,亦屬對原行政罰裁處之糾正,自仍應以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之時點為準;否則易啟受處分者僥倖之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使救濟程序費時費力,自非立法之本意。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進口禽鳥、陸龜、鼠類等活體動物1,000餘隻,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於臺中港22號碼頭大佶號貨輪醫務船艙緝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移交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58,22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參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5號裁判書附表載明,紅嘴相思鳥225隻、九官鳥55隻及黑枕麗鳥16隻活體動物均已全數死亡,該部分之貨物價值應予扣除,完稅價格由258,220元,改為150,570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乃將原復查決定撤銷,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50,570元,並沒入貨物。
三、原告仍表不服,起訴主張略以:⑴本件係原告主動告知警方船上有禽鳥、鼠類等,放置醫務船艙並主動引導警方至醫務船艙室起出。⑵一罪不得兩罰,本件業經刑事處罰確定,自不應再科處原告行政罰云云。
四、經查,原告對渠走私進口禽鳥、鼠類等情並不爭執,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包括大佶號貨輪、走私活體物及其銷毀之照片)等附處分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被告認定原告走私進口動物,並無不合。次查,大佶號係巴拿馬籍貨輪,該私運貨物已進入我國領域,在臺中港22號碼頭被查獲,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依法科處行政罰鍰,於法亦無不合。又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一經查獲違章情事,即應依法論處,至受處分人是否主動告知主管機關違法情事,至多僅係主管機關裁量處罰得斟酌之事項,並非法定減輕處罰之事由,本件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係最低額罰鍰,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情,亦不能使被告為更為有利原告之裁處,無從據以解免原告應負之行政罰責。
五、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為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所明定,而原告因走私進口系爭動物,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罪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發監執行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考,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查明屬實。惟本件被告最初原處分之時點係94年12月29日,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其後並於95年3月1日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迄95年5月19日為重審復查決定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50,570元。依首揭說明,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固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未裁處之狀態,而應依該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然本件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刑罰及行政罰應併罰;該法施行後依第26條規定,則僅依刑事法律處罰,處罰所據之實體法律已有變更,依同法第5條規定,仍應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業經刑事處罰確定,不應再科處原告行政罰乙節,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參據驗估處複核之完稅價格,核定來貨之完稅價格為150,570元,依首揭規定論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