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日至94年4月7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6日
4時許),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其兄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二鄰新溪尾31號)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1日施用1次、2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至94年4月7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6日4時許),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10月6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4月7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1支;㈢94年4月7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93年4月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長榮大學毒物研究
中心檢驗成績書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99公克)、白色結晶物(實稱毛重
(0.42公克),經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56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532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㈤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自係另一犯罪問題。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10月2日17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坦承:我在上次那件案件判刑後還繼續施用,每日都用,沒有用人會很難過,想說到監獄再一起戒掉等語,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係另一犯罪行為。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89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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