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使用到95.12.31新代碼為180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87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農訴字第0950108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訴外人 邱瑞雲 所有之苗栗縣○○鄉○○○段292-41及122-1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派員查獲,乃以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1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應立即停工,並以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2號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應於94年5月30日前將興建之擋土牆鋼筋拆除及恢復原狀,並清除堆積之土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嗣被告於95年1月2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雖已植生,但擋土牆鋼筋並未拆除,且植生覆土後仍高於地面,顯未依前開被告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2號函之指示完成改正,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2月8日以府農保字第09500159461號函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擋土牆、鋼筋拆除及恢復原狀部分
,業經被告限期地主邱瑞雲改善,並提出勘驗完畢。被告以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1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被告於95年1月2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擋土牆並未拆除,且植生覆土後高於地面,顯未依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2號函之指示完成改正,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5年2月8日以府農保字第09500159461號函再予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
㈡查苗栗縣○○鄉○○○段292-41、122-1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邱瑞雲等5人共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施作駁坎簡易水土保持。原告受地主邱瑞雲之委託請工人幫渠施作,施作之地點位置全聽從地主之現場指揮,合先敘明。㈢被告認施作點與原核定計畫不符,故此要求地主拆除。地
主亦依被告之指示拆除,被告於95年1月20日至現場勘驗,認擋土牆並未拆除乾淨,亦即尚留有底部,再要求原告拆除。原告於95年2月16日請求被告提出方案,派被告承辦人員 黃生香 現場指示施工,提出地主之同意書,堆積之土、鋼筋、水泥堆置何處,茲因土地非原告所有,為避免原告受刑、民事責任,請求被告負責。
㈣案經原告提出上開請求書後,被告通知現場會勘,被告並
要求專業技師 吳志展 至現場勘查。經吳志展技師建議請原告施作排水溝,目前該地植坡良好,如任意開挖將造成裸露。被告於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限土地關係人邱瑞雲等5位共有人,應於2週內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如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同意書,本案視同結案。
㈤本案原地主施作擋土牆拆除後,尚有突出10公分部分未拆
除,因吳技師建議施作排水溝,因此突出10公分部分,被告尊重專業技師之建議不必拆除。系爭土地地主前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之擋土牆,地上部分已拆除,基準部分突出10公分(以道路鋪面比對)。亦即擋土牆部分約10公分不必拆除,拆除經費作道路鋪面。原告主張擋土牆突出10公分部分已不必拆除,業經被告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釋明有案。
㈥被告提不出地主同意書,被告於95年4月12日到現場勘驗
,於95年4月24日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令地主2週內提出同意書,逾期本案即視同結案。以95年4月24日起算2週,亦即95年5月8日已視同結案,被告業經現場勘查10公分底部不必拆除,以免影響水土保持與維護,顯見被告命原告拆除10公分之處分已同結案,而原處分未撤銷12萬元之罰鍰,已有疏失不當。
㈦綜上,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必須要有地主同意書,否則
會構成刑法上所稱竊盜罪,原告亦以竊盜罪被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地主同意書,被告未能提出焉能責怪原告,況被告業經表明不必拆除,視同結案,原罰鍰處分理應撤銷,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顯有不當,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12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同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㈡有關本件原告先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訴願:
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1
、09400437852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2月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經鈞院94年12月8日94年度訴字第00471號判決,因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違反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處罰鍰10萬元,並令立即停工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裁定駁回。
⑵原告不服被告95年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500159461、095
00159462號函所為之處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6日農訴字第0950108697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對於違規興建之擋土牆及堆積之土堆,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違規事實核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固有未合,惟對於處分結果並無二致,從而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依法裁處原告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之訴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㈢有關被告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被告
係基於系爭土地上地主 邱瑞臺 之陳情,鑒於原告遲未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除先前施作擋土牆拆除後尚有突出10公分(以道路鋪面比對),且導致系爭土地上坡面逕流(水漫流四溢),沿道路集流而有沖蝕道路下方坡面之虞。被告秉持為善盡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之責任且考量地區水土保持安全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於95年4月12日函邀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甲○○(原告)、系爭土地關係人--邱瑞臺及被告水土保持服務團指導技師等相關人員現勘,現場原告承諾願維護安全排水,經被告委託輔導之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指導施作必要截排水設施,於取得關係人邱瑞臺土地同意使用書後,負責在被告指定限期內完成施作;然會勘紀錄內容從未指示不必拆除鋼筋,故原告之訴,恐有誤解。
㈣另上開被告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正
本係為邱瑞臺,說明三所謂之「視同結案」,係邱瑞臺如不出具該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陳情人邱瑞臺陳情之截排水溝,被告將擬不派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予以協助,是為到該陳情案之結案;原告為副本,上開公文只為行政告知,然原告先前施作擋土牆拆除後尚有突出10公分部份,仍應依被告95年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500159462號函示,予以拆除。
㈤綜上,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事件,不服被告94年4月20日
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1號函、95年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500159461號函、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提出行政訴訟,然就上開鈞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31日農林字第0910103086號函釋,使用人為事實上使用土地者即屬之,而不論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原告自應負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故被告上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尚難執為本案免責之論據;另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說明三所謂之「視同結案」,係被告函知邱瑞臺若無法於期限內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渠陳情施作截排水溝事項將無法辦理,即陳情案視同結案,並副知原告;原告實仍應被告95年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500159462號函示辦理,原告認定可自絕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之外,實為誤解,乃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5、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案經被告以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1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以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2號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意即應於94年5月30日前將興建之擋土牆鋼筋拆除及恢復原狀,並清除堆積之土堆。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訴訟,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再於95年1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現場雖已植生,但擋土牆鋼筋並未拆除,且植生覆土後仍高於地面,已將原有自然排水改道,日後恐將影響下游居民住家安全,此亦有檢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依前開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2號函之指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被告認施作點與原核定計畫不符,要求地主拆除,地主亦依被告之指示拆除,被告於95年1月20日至現場勘驗,認擋土牆並未拆除乾淨,亦即尚留有底部,再要求原告拆除。原告於95年2月16日請求被告提出方案,派被告承辦人員黃生香現場指示施工,提出地主之同意書,堆積之土、鋼筋、水泥堆置何處,茲因土地非原告所有,為避免原告受刑、民事責任,請求被告負責。原告提出上開請求後,被告通知現場會勘,被告並要求專業技師至現場勘查,經技師建議請原告施作排水溝,目前該地植坡良好,如任意開挖將造成裸露。且被告於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限土地關係人邱瑞雲等5位共有人,應於2週內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如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同意書,本案視同結案。系爭土地地主前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之擋土牆,地上部分已拆除,基準部分突出10公分(以道路鋪面比對)。亦即擋土牆部分約10公分不必拆除,拆除經費作道路鋪面。原告主張擋土牆突出10公分部分已不必拆除,業經被告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釋有案。被告提不出地主同意書,被告於95年4月12日到現場勘驗,於95年4月24日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令地主2週內提出同意書,逾期本案即視同結案。以95年4月24日起算2週,亦即95年5月8日已視同結案,被告業經現場勘查10公分底部不必拆除,以免影響水土保持與維護,顯見被告命原告拆除10公分之處分已同結案云云,然查:
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已載明:「‧‧‧足認該工
程係原告個人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係該寺廟代表人,且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寺廟委員會所有,且其係寺廟代表人,亦堪認系爭地上物係代表寺廟之原告所出資興建」等語,足證系爭違規行為人即為本件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對於違規興建之擋土牆及堆積之土堆,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本件系爭違規事實核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尚有未合,惟對於處分結果並無二致。從而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被告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被告
係基於系爭土地上地主邱瑞臺之陳情,鑒於原告遲未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除先前施作擋土牆拆除後尚有突出10公分(以道路鋪面比對),且導致系爭土地上坡面逕流(水漫流四溢),沿道路集流而有沖蝕道路下方坡面之虞。被告因有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之責任且考量地區水土保持安全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於95年4月12日函邀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甲○○(原告)、系爭土地關係人--邱瑞臺及被告水土保持服務團指導技師等相關人員現勘,現場原告承諾願維護安全排水,經被告委託輔導之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指導施作必要截排水設施,於取得關係人邱瑞臺土地同意使用書後,負責在被告指定限期內完成施作;然會勘紀錄內容從未指示不必拆除鋼筋,此有95年4月12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附本院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顯有誤解。
㈢另上開被告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見
本院卷第55頁),其正本係為邱瑞臺,說明三所謂之「視同結案」,係邱瑞臺如不出具該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陳情人邱瑞臺陳情之截排水溝,被告將擬不派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予以協助,是為該陳情案之結案;原告為副本,上開函文為行政告知,然原告先前施作擋土牆拆除後尚有突出10公分部份,仍應依被告95年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500159462號函示,予以拆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結案,原裁處之罰鍰處分應撤銷,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第三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