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明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明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燈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尚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欲橫越明志路,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向前行駛並左轉,致煞車不及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馬路之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痛、尾髓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治療,甲○○則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燈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乙○○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0五四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乙○○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經醫院診斷結果,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痛、尾髓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駕車過失撞傷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乙○○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被告則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且事後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