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基於幫助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連續貳次受 張弘毅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嫌幫助施用毒品部份,未據起訴〕之託,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張弘毅住處等地,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均交付張弘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施用,而幫助張弘毅之友人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經警查獲。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否認幫助施用第壹級毒毒品,答辯意旨略以:伊未幫張弘毅購買海洛因,亦未幫綽號『三哥』之人施用第級毒品海洛因,伊未有右開幫助犯行等〔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張弘毅於偵訊供述:「我幫我朋友買〔海洛因〕的,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甲○○〕知道〔我幫朋友買〕」、「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購買〕壹次,還有被抓那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貳次,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也是叫他〔被告〕幫我買壹次。」、「是〔向〕一個綽號『阿斗』〔之人購買〕...」、「我是替我朋友叫他〔被告〕幫忙買。」〔參見偵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陳:「 張宏毅 說他有壹個朋友毒癮難過,張宏毅拿壹仟元給我,我幫他向我朋友買,地點就在他〔張宏毅〕家,...」、「我只知道〔我朋友〕他叫『阿斗』,....」〔參見偵卷第七0頁正、背面〕等情,互核相符,亦見張宏毅陳述上情,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細稽張宏毅與被告之右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幫『阿斗』之人販賣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僅自陳幫張宏毅之友人購買海洛因,據右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幫助張宏毅之友人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不足以證明被告幫綽號『阿斗』之人販賣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同旨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意旨〕。
〔二〕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毛重陸點參公克,淨重肆點參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陸點參公克,淨重伍點肆公克〕,被告陳述係供自己施用,電子秤壹台,被告辯稱非其所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扣案上項物品,認不適合於右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據前引事證,仍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犯後圖卸之詞,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先後貳次幫助施用第壹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毛重陸點參公克,淨重肆點參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陸點參公克,淨重伍點肆公克〕,被告陳述係供自己施用,電子秤壹台,被告辯稱非其所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後者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依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不依附於本案所處主刑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