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ОО號對面洗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洗車廠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欲轉至永元路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車動向,貿然倒車,遂在倒車於永元路上時,與從福和橋往永元路方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惟辯稱:我車子是停在紅線,我車子還沒有超出到馬路上,我並沒有在撞到後快速前進。當時我從洗車廠倒車到馬路上,慢慢的倒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他當時應該騎得很快(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軍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告訴人雙方對於馬路上撞擊位置固有爭論,惟依雙方在照片上指述之撞擊地點顯示,撞擊點皆是在柏油馬路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該處已是人車通行之道路。再者,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及同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貿然倒車,致不慎撞及斯時在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認為我們二方都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本件車禍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倒車肇事顯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永警刑字第○九二○○一○六六一號函所檢送之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因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致罹刑章,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及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