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甲○○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86號、98年度簡字第39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21行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應補充更正如下述附表。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為「 李嘉雯 」成年女子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戊○○、壬○○、乙○○、丙○○、己○○、辛○○、丁○○、庚○○、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係交付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資料與姓名為「李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9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表內金額皆為新台幣)
┌─┬───┬────┬──────┬──────────┬────┬───┐│編│姓名│詐騙匯款│匯款帳戶│詐騙手法│遭詐騙│備註││號││時間│││金額││├─┼───┼────┼──────┼──────────┼────┼───┤│1│戊○○│98年10月│中華郵政股份│於98年10月20日21時55│29,989元│││││20日22時│有限公司三重│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21分│正義郵局│打電話與戊○○,不實││││││││佯稱戊○○先前於統一││││││││購物便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而造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曾││││││││ 玉婷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壬○○│98年10月│元大商業銀│於98年10月20日20時37│29,989元│││││20日21時│行三重分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10分││稱三民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壬○○,不實││││││││佯稱壬○○先前購物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羅││││││││予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乙○○│98年10月│元大商業銀│於98年10月20日20時45│13,587元│││││20日21時│行三重分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29分││稱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陳萱 ,不實││││││││佯稱陳萱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有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更正││││││││,陳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丙○○│98年10月│元大商業銀│於98年10月20日20時27│29,989元│││││20日21時│行三重分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17分││稱係玫瑰售票網人員撥││││││││打電話與丙○○,不實││││││││佯以丙○○先前購物匯││││││││款時變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更正,陳││││││││ 昱睿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5│己○○│98年10月│日盛國際商業│於98年10月14日19時30│11,355元│││││20日17時│銀行三重分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40分││稱PC-HOME人員撥打電││││││││話與己○○,不實佯以││││││││己○○先前購買手機付││││││││款方式錯誤誤成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辛○○│98年10月│日盛國際商業│於98年10月20日20時47│16,999元│││││20日20時│銀行三重分行│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47分││員自稱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與辛○○,不實││││││││佯稱辛○○先前購物簽││││││││收時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以更正,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丁○○│98年10月│中華郵政股份│於98年10月20日21時│29,989元│││││20日22時│有限公司三重│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35分│正義郵局│係玫瑰售票網人員撥打││││││││電話與丁○○,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庚○○│98年10月│元大商業銀│於98年10月20日20時30│20,050元│││││20日│行三重分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庚○○,不實佯稱││││││││庚○○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造成每月自動││││││││扣款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癸○○│98年10月│日盛國際商業│於98年10月20日18時24│17,017元│││││20日18時│銀行三重分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24分││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撥││││││││打電話與癸○○,不實││││││││佯稱癸○○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造││││││││成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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