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67號上訴人 黃美華 即樺輝企業行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6,279,45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92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暫按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876,000元,乃核定營業成本為15,403,450元,漏報課稅所得額876,000元,除補徵稅額219,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19,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民法第153條及第166條規定,契約未成立而交易尚未完成,國稅局逕認 張進福 親自簽名部分屬承攬契約,然上訴人與張進福間之工作規定進度表第11條已註明「附工資表(100%),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附戶口名簿影印本、附印章」,且該工作進度表並無署名合約書或承攬契約工程等抬頭字樣,僅係為確認張進福工作內容及進度,及其可向雇主所請工資,不可認定為一般工程承攬書或合約書;又營業稅法對勞務並無定義,被上訴人對勞務範圍無法明確說明,何來規範納稅義務人;又樺慶企業行、樺輝企業行及珈輝企業行皆屬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 朱茂榮 所共有,而模板工程行業之工人因無一定雇主,大多加入職業工會,在薪資成本無法區分情形下,採比率分攤或平均法;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8條之3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之法律,不明被上訴人何苦為難納稅義務人;又張進福向樺慶企業行、樺輝企業行及珈輝企業行提供勞力,故公司各自依出資比例付款予張進福,提列成本,皆為屬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以其於97年2月15日函請提示與張進福間之僱用關係證明文件,及97年3月20日函請提示承包「嘉朴段別墅住宅工程」之具體事證,惟均未獲回復為由,剔除上訴人列報張進福之工資,惟張進福於原審時,已表示其不僅施作「嘉朴段別墅住宅工程」,另有負責其他工程,然原判決未加審酌,反以與本件無涉之朱茂榮於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6號案為其判決依據,顯見判決並不合適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虛列營業成本876,000元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