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部分地上物即混凝土樓板拆除。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D、E部分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上之混凝土、鐵捲門、水塔、熱水器、馬達及附屬上開設備之管線拆除。」,嗣本院進行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98年12月17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第
1項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74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後又於99年5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所有房屋之承租人乙○○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9頁),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乙○○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於99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甲○○、乙○○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D、E部分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筆錄)。核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尚不足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乃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原依法應作為地下停車場使用,然原告之前手因無須停車,故將機械停車設備拆除,而被告甲○○之前手則將系爭建物A之唯一出入口以混凝土封起,裝設鐵捲門,作為其個人室內面積使用,並在該出入口附近設置水塔、熱水器、馬達及附屬上開設備之管線,以供使用(亦即附圖A、D、E部分),後原告購得系爭建物A,被告甲○○則取得系爭房屋B之所有權,而將系爭房屋B及附圖A部分均出租予被告乙○○經營美髮業使用,被告乙○○則自前手 陳誌杰 處受讓而取得附圖D、E部分,亦用以經營美髮店。嗣原告屢次商請被告甲○○拆除如附圖A、D、E部分,然被告甲○○均置之不理。附圖A、D、E部分均位在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附圖D、E部分,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至附圖A部分則在系爭建物A之上方出入口處,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甲○○為附圖A、D、E部分之間接占有人,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B則為直接占有人,故原告乃依民法第767、962條規定,訴請被告甲○○、乙○○共同將如附圖A、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甲○○雖否認附圖A部分為其施作故無處分權云云,然被告甲○○亦自承購得系爭房屋B時,狀況即如現狀,可證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屋B時業已同時取得附圖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乙○○雖否認對附圖D、E部分有處分權云云,然被告乙○○復自承附圖D、E部分均是由前手陳誌杰處頂讓而來,是被告乙○○對附圖D、E部分自有處分權。被告二人所述,並非有理。原告依法請求排除侵害訴請被告二人拆除附圖A、D、E部分,自為有理等語。
㈢、聲明:被告甲○○、乙○○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D、E部分地上物拆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民法第767條規定除去侵害請求權,係指所有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若他人所竊佔者並非某甲之建地,則甲不能主張所有權被妨害而請求除去之,有台南高分院63年6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參。就附圖A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被告甲○○亦非直接占有使用原告之所有權部分,而是在被告甲○○自己所有權之範圍內進行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甲○○拆除,並無理由。況被告甲○○對附圖A部分,亦無處分權,被告甲○○於89年5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B時,狀況即如現狀,被告甲○○未曾改裝,更無施作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混凝土板,附圖A部分之混凝土板是被告甲○○之前手施作後,再分別將系爭建物A及系爭房屋B讓與不同之人,原告之前手取得之際,明知有此情形,卻仍買受之,可見原告之前手顯有拋棄請求拆除附圖A部分之意思,而原告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故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甲○○拆除。被告甲○○目前係將附圖A、D、E部分均出租予被告乙○○使用中。
㈡、另被告乙○○僅係承租人,雖自前手陳誌杰處受讓取得附圖
D、E部分,但亦無處分權,因被告乙○○頂讓之時,狀況即如現狀,附圖D、E部分並非被告乙○○出資興建的。且附圖D、E部分亦即水塔、機電設備,為該處巷道每家均有的,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究竟對其所有權有何妨害?參以履勘筆錄記載該處巷道為「紅線與紅線寬1.8公尺」,可見根本無法通行汽車,縱然拆除附圖A、D、E部分,原告亦無法使用系爭建物A停車或升降、出入汽車及行駛於該巷道中,故原告請求並無客觀上之法律利益,係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600/10000。
㈡、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甲○○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對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均不爭執。
㈤、附圖A部分現均由被告甲○○出租予被告乙○○占有使用中。
㈥、附圖A部分並非被告甲○○之專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照片、三重正義郵局第2235號存證信函、三重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重市○○○段264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附圖A、D、E部分目前分別係混凝土樓板、冷卻水塔、機電設備,坐落位置、地號土地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80319098號函暨所附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以下)、本院98年5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80009449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就附圖A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此觀乎民法第
799條規定甚明,而依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B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A、系爭房屋B之竣工圖所示,附圖
A部分之區分所有空間並非在被告甲○○系爭房屋B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而係屬原告系爭建物A之專有部分範圍內,作為系爭建物A之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昇降機設備空間,是則被告既亦自承附圖A部分並非其專有部分,附圖A部分確係以混凝土板填平系爭建物A之昇降機區,均如上述,則附圖
A之混凝土樓板設置顯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之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並無不合。被告辯稱伊是在自己所有權之範圍內進行使用,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云云,尚非有理。
②、被告另辯稱對附圖A部分並無處分權,伊取得系爭房屋B時
,前手便已設置了附圖A云云,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
1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房屋曾加以裝修,則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即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縱使附圖A部分確係被告甲○○之前手所設置,揆諸前開說明,也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B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被告甲○○於取得系爭房屋B之所有權時,即對附圖A部分同時取得處分權,故被告辯稱伊無處分權云云,亦非可採。
③、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附圖A部分,為有理由。
㈢、就附圖D、E部分:
①、被告甲○○自承附圖D、E部分為承租人自行出資興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筆錄),而被告乙○○亦於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述:「(問:系爭房屋是否你所承租?向何人承租?)答:是。剛開始是我和被告甲○○的父親 汪添益 談承租事宜,因汪添益說押租金及租金是要交給被告甲○○,所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是被告甲○○,我的租金及押租金也都是交給被告甲○○。我承租系爭房屋是開設美髮店面使用,目前仍在租賃期限內,由我太太經營店面,由我負責管理。」「(問:你承租的系爭房屋店面外所設如照片所示物品(提示附件之照片)是何人所有?)答:這些是97年2月18日我向 菲林 髮型的陳誌杰頂讓而來的,頂讓的物品包含照片所示物品,店面讓渡契約書第3點提到除了電腦軟體及雕塑機外,其他物品都頂讓給我。所以這些物品是我的,我有所有權。」「(問:上開冷卻水塔、機電設備等之設置位置是否如圖之D、E所示(提示附件之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答:我在照片上以黑色原子筆標示D、E的物件,其上還有一個水壓機械,不在複丈成果圖上,但該水壓也是我所有。D、E就是我剛剛所述頂讓所得。」「(問:你主張D冷卻水塔、E機電設備、水壓機械是你所有,那麼是做何用途?)答:做美髮幫人洗頭、燙髮需要使用這些物品,這是每一個美髮店都需要的,所以我才向菲林髮型的陳誌杰頂讓下來。這些物品都是我的。不是被告甲○○所有,與被告甲○○無關。頂讓清單寫得很清楚,是我的,而且目前都在我的使用中。」等語詳實在卷,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店面讓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0-68頁),核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
3月10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07228號函暨所附三重所查訪表、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內容相符,是被告乙○○目前承租系爭房屋B且附圖D、E部分確係被告乙○○受讓而所有等情,堪信為真。
②、至被告乙○○辯稱伊頂讓店面時,前手便已設置了附圖D、
E部分,故伊並無處分權云云,然查,觀之卷附附圖D、E部分之照片(見97年度重調字第274號卷第12頁),顯然可知附圖D、E即水塔、機電設備部分為分別獨立之動產,並未附合於不動產,自有單獨所有權存在。而被告乙○○復自承附圖D、E係伊受讓自前手陳誌杰而來,伊有所有權等語,並有店面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則被告乙○○對附圖D、E部分,自有處分權,其此部分辯稱,自屬無理。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B外之巷道寬度不足以通行汽車,原告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觀之卷附附圖D、E部分之照片(見97年度重調字第274號卷第12頁),附圖D、E之前方側邊即停放有一台自小客車,顯見該處仍有汽車出入或通行,原告之請求,並非權利濫用,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③、而附圖D、E部分既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乙○○
又不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排除侵害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附圖D、E部分,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部分地上物即混凝土樓板拆除;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D、E部分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附圖A部分,被告乙○○僅係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就附圖D、E部分,則被告甲○○並非所有權人,均各無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拆除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圖(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