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68號上訴人 曹陳茸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子 曹永杰 於民國95年4月3日自上訴人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260,000元,被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認上訴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上訴人95年度贈與總額5,260,000元,贈與淨額4,150,000元,補徵贈與稅額334,300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334,3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34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客觀上當事人間有財產移轉之事實及財產移轉欠缺對價暨雙方主觀上各有無償、終極地讓與該財產以及允受之主觀意思等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本應依舉證責任法則命被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卻反將舉證責任倒置,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納稅義務人僅負有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而此協力義務僅達說明程度,而非達證明程度,是原判決將說明義務與舉證證明之義務混為一談,而認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之說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子曹永杰於95年4月3日自上訴人所有台北商銀帳戶提領現金5,260,000元,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據以核課贈與稅及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指明: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上訴人95年度贈與總額5,260,000元,贈與淨額4,150,000元,補徵贈與稅額334,300元,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334,300元,仍在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裁罰範圍(處2倍以下之罰鍰)內,且合乎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洵無何裁量逾越、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背舉證責任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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