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靖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靖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靖霖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62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市城隍廟附近購買飲品。嗣於翌日(即100年1月22日)凌晨零時52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以致不慎於閃避路面障礙物後自己摔倒於地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鄭靖霖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靖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康竣凱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在卷足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又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泥醉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