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夢帆
官耿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夢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耿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更正為「游夢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7年7月3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97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
5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夢帆、官耿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游夢帆、官耿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夢帆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7年3月1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7年7月3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97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5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夢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黑色背包一只(內約有現金新臺幣18,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