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陳莉芬 即債務人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莉芬(原名 陳麗芬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清償八年即96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六年(即前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58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兩年(即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9,000元,總共清償金額為1,098,57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陳莉芬(原名陳麗芬)任職於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平均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並提出98年1月至7月薪資單明細為證,查債務人97年度自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全年薪資所得為433,410元,平均每月即為36,117元,與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平均薪資36,000元相差無幾,債務人所陳可認為真實。
(二)債務人陳莉芬(原名陳麗芬)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前配偶 張必慶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民國00年生)由債務人監護,債務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即獨自扶養小孩生活教育費,並有提出安親班收據及註冊單等文件,堪認可信;且債務人於99年5月
26日上午10時10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處就更生方案詢問時,並陳述「我的前夫把小孩丟給我就躲起來,當初我跟他離婚時還要求他簽訂本票,可是他沒有真的付過任何一毛錢,我聽朋友說他躲到大陸去了」,並提出因張必慶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98年度司票字第11327號民事裁定正本以為釋明,債務人之陳述可認為真。故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張○○二人之個人支出,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792元計算,再加計債務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人數為五人,債務人應承擔之扶養費用為2,158元(10,792/5=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742元(10,792*2+2,158元=23,742元),剩餘12,258元,債務人全數提出清償債務,可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陳莉芬(原名陳麗芬)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六年,為提高清償成數,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八年;惟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於二姊提供母親居住的房子,惟將來二姊如處分不動產,我就必須帶著小孩出外租屋居住,隨時可能被要求搬出去住,沒辦法住在娘家」、「而且小孩長大之後,屆時就讀國中,支出可能又會多一點」等語,故債務人表示希望於更生履行期間第73期至第96期,還款金額降低為每期9,000元;查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同條例第53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例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然此延長為八年之立法目的在於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立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是本條例之目的在將原為六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八年給付,非謂增加兩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八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知;故債務人為提高還款成數,而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由六年延長至八年,如以總清償金額為1,098,576元計算,以六年72期平均,則債務人每期(即每月)清償金額即達15,258元,已高出前所計算出每月提出應清償金額12,258元,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98,576元,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147,221元26.489%,惟已佔本金總額2,187,746元之50.214%;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清償成數得列入考量外,尚應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本件債務人陳莉芬(原名陳麗芬)於95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並獨自一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並將更生履行期間由六年延長至八年,本院認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
三、綜上,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5號債務人陳莉芬(原名陳麗芬)更生方案暨計算分配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莉芬(原名陳麗芬)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每一個月為一期,前72期(即前六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58元,後24期││(即後二年)每期清償9,000元,總共清償96期,總計清償金額為1,098,576元。清││償期限逾6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月)之15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年至第六年│第七年及第八年│││││(第1至72期)│(第73至96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股份有限公司│789,401│2,333│1,713│├──┼────────┼──────┼─────────┼─────────┤││花旗(臺灣)商業│││││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280│713│52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股份有限公司│421,752│1,247│9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股份有限公司│609,528│1,802│1,32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5│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360,184│1,065│782│││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公司│455,922│1,347│98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股份有限公司│417,502│1,234│90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8│有限公司│144,803│428│31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公司│706,849│2,089│1,534│├──┼────────┼──────┼─────────┼─────────┤│總計││││││││4,147,221│12,258│9,000│├──┴────────┴──────┴─────────┴─────────┤│參、備註││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99年5月14日編造之債權表計算。││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有主動聯繫債權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如屆時債務人無││法順利聯繫各該債權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均有各債權銀行或公司代理人之││聯絡資料。│└──────────────────────────────────────┘附件二:更生事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出,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8、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