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進得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緩刑2年,於100年3月3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潘進得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100年1月20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2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16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沿新竹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時,因騎車行徑異常,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進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潘進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緩刑
2年,於100年3月3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