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派賸餘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何漢生
廖金泉 張玉書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孟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銘 律師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瓊花 被告 黃文彥
賴英俊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被告鍾 羅翠苓 上列當事人間分派賸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鍾羅翠苓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原告為先位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之股東(原告何漢生持股1200股、原告廖金泉持股1200股、原告張玉書持股500股,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原告何漢生原為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董事長,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當時原五名董事何漢生、黃瓊花、 劉紀群 、 朱許英 、 徐邱月霞 即為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嗣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分別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11月26日經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執行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合先敘明。
2、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524,2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財產,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及第334條之規定,向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暨其清算人即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請求依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予原告三人或賠償原告未受分派之損害:
⑴查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於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曾召
開該年度第2次及第3次之臨時股東會(下分別稱:97年第2次、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相同決議,其內容略以: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間之所有訴訟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備位被告鍾羅翠苓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分配之款項(約5000多萬元,以分配表所載為準)之一成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不當得利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予執行後所得實際金額之一成給付予被告鴻豐公司等語。
⑵經查,備位被告鍾羅翠苓於90年間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黃寶鏞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扣押訴外人黃寶鏞對 彰化 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102,156,367元,而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亦持有訴外人黃寶鏞簽發之本票合計共543,000,000元,原告何漢生於00年0月00日代表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持該公司對訴外人黃寶鏞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具狀向該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計算結果,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應可分得58,242,638元之分配款。是依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於97年第2、3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和解後,應可取得該公司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可獲得分配之款項58,242,638元之一成,即5,824,264元之和解金,應無疑義。
⑶再者,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與訴外人 黃春臨 間之不當得利事
件(按先位被告鴻豐公司為該事件之訴訟參加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訴外人黃春臨應給付訴外人黃寶鏞87,000,000元,並由備位被告鍾羅翠苓代位受領,嗣經訴外人黃春臨撤回該案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故備位被告鍾羅翠苓於該不當得利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可受償87,000,000元,從而,依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自應給付87,000,000元之一成即8,700,000元予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要屬當然。據上所述,依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於97年間所作成之第2、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因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和解,總計應可取得14,524,264元之和解金(計算式:5,824,264+8,700,000=14,524,264),而此筆收入即應列入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財產。⑷次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330條前段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據此,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依法即應按各股東之股份比例分派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予原告三人,至為灼然。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執行清算事務時,如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依該公司於97年第2、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可取得14,524,264元之和解金,乃係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唯一財產,故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依法即應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依股份比例分派予原告三人。然查,原告暨其他股東前於103年7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要求其等應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因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和解所取得之和解金依法分派予各股東,詎其等於收受該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此驚覺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自始無依公司法之規定將該筆和解金分派予原告之意,其等所為應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⑸末查,原告何漢生、廖金泉之持股分別占先位被告鴻豐公
司總股份之12%(1200股/10000股),原告張玉書則占5%(500股/10000股)。基此,原告何漢生、廖金泉應得分別就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14,524,264元中獲得分派1,742,912元(計算式:14,524,264元×12%=1,742,912元),而原告張玉書應可獲得分派726,213元(計算式:14,524,264元×5%=726,213元)。
3、先位聲明:1.被告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漢生1,74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金泉1,74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書72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倘本件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尚未取得備位被告鍾羅翠苓應付之和解金14,524,264元,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向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其中1,742,912元由原告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1,742,912元由原告廖金泉代為受領,以及其中726,213元由原告張玉書代為受領:
⑴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先位被告鴻豐公司97年第2、3次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備位被告鍾羅翠苓即應依其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間之和解條件給付14,524,264元之和解金予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業已如前所述,況該97年第2、3次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備位被告鍾羅翠苓亦親自出席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益證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對備位被告鍾羅翠苓確有14,524,264元之債權甚明。
⑵次查,原告三人業於103年7月16日發函催告先位被告黃
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應依法分派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該函亦一併副知備位被告鍾羅翠苓,然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於收受該函後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代表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向備位被告鍾羅翠苓收取14,524,264元之和解金債權,並據以為賸餘財產之分配,顯有怠於行使對備位被告鍾羅翠苓之權利之事實至明。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三人既對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有賸餘財產之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三人為保全此一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向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原告三人依持股比例應獲分派之和解金共計4,212,037元,應無疑義。
2、備位聲明:1.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先位被告鴻豐公司4,2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42,912元暨其利息由原告何漢生代為受領,1,742,912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廖金泉代為受領,726,213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張玉書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羅翠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該條項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仍以公司負責人具備侵權行為為要件,其本質為侵權行為。
(二)查本件被告鴻豐公司先後於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11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賸餘財產等,有公司法第
334準用同法第84條可參照。另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於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由此觀之,清算人即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處理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相關事宜應依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為之,自不待言。而於97年間,被告鴻豐公司分別於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第三次即同年6月26日召開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之外,其餘三次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均為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上開第二次即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告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與被告鍾羅翠苓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鍾羅翠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0,000元中一成給付予被告鴻豐公司。經被告鴻豐公司在場之股東討論並表決後,扣除被告鍾羅翠苓之股份,即作出如同9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程記錄中叁之4.之決議內容,被告鴻豐公司同意以特定條件與被告鍾羅翠苓進行和解。被告鴻豐公司清算人即被告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等三人於上開所述之股東臨時會作成上開決議後,即依照決議內容與被告鍾羅翠苓進行和解協商。惟因以原告何漢生為首之少數股東在上開所述決議後,仍藉被告鴻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鍾羅翠苓間進行爭訟。此外,被告鍾羅翠苓亦曾向清算人即被告黃瓊花表示:『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得分配之金額後已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並分配結束,因此伊實際上根本沒有拿到任何金錢可為給付;又96年度重上更(ㄧ)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執行扣押之土地上還設定有巨額之虛偽抵押權,在該虛偽抵押權未塗銷前,實無能力也不宜與鴻豐公司簽立和解書』等語。從而原告起訴所指被告鴻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以及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與鍾羅翠苓之和解金共計14,524,264元等語,顯係誤會股東臨時會議程記錄之效力,蓋股東會議程記錄應僅能拘束公司內部之決策,對外則無拘束力,更遑論得逕執此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債務之證明。股東臨時會議程記錄僅係證明被告鴻豐公司之股東會同意授權清算人即被告黃瓊花等人得於決議內容之條件下與鍾羅翠苓為和解,而非與鍾羅翠苓簽署之和解文件,被告黃瓊花等人實無法執此向鍾羅翠苓請求給付。另議程記錄下雖有被告鍾羅翠苓之親筆簽名,惟該簽名僅係出席股東簽到之處,並非表示該份議程記錄即為正式之和解文件。
(四)綜上所述,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決議無效,而議程記錄亦僅能說明被告鴻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同意授權清算人得於決議內容之條件下與鍾羅翠苓為和解,均非與鍾羅翠苓簽署之和解文件,故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實無法逕以上開議程記錄請求鍾羅翠苓為給付。又被告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三人於上開所述9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後,確實有與鍾羅翠苓協商並嘗試與其簽署正式之和解文件,故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時並無濫用權限或有違反法令致公司其他股東受有損害,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均已善盡身為清算人之職責以及注意義務,一切以被告鴻豐公司之利益為依歸,並未侵害到原告等人之權利,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鴻豐公司之負責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鴻豐公司更不因此而負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此特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故原告起訴所指並非真實亦無理由,懇請鈞院明查,逕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被告等人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股東,原告何漢生持股1200股、原告廖金泉持股1200股、原告張玉書持股500股,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原告何漢生原為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董事長,先位被告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當時原五名董事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即為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嗣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分別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11月26日經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執行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於97年間,被告鴻豐公司分別於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第三次即同年6月26日召開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之外,其餘三次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均為合法有據,而上開第二次即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告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與被告鍾羅翠苓和解,內容為被告鍾羅翠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0,000元中一成給付予被告鴻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鴻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被告鴻豐公司97年第4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與被告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14,524,2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財產,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故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依法即應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依股份比例分派予原告三人,然原告暨其他股東前於103年7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要求其等應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因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和解所取得之和解金依法分派予各股東,詎其等於收受該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自始無依公司法之規定將該筆和解金分派予原告之意,其等所為應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倘本件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尚未取得備位被告鍾羅翠苓應付之和解金14,524,264元,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先位被告鴻豐公司向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其中1,742,912元由原告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1,742,912元由原告廖金泉代為受領,以及其中726,213元由原告張玉書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聲明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鴻豐公司向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致他人直接受有損害,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他人究係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均非所問,此觀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可參。又按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未經股東會議決議以盈餘償還貸款,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應與該負責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以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經股東會議決議,以盈餘償還貸款,一方面其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但他方面消極財產亦相對的因而減少,公司資產業並無增減,對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價值,並無影響,何得認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參。是可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包含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第三人,且須以致該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之一,若該他人之損害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間非具有因果關係或雖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而該他人尚未有損害之發生者,均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14,524,2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財產等語,固據提出上開被告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同年6月26日97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憑,惟查,被告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而上開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告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於議程記錄中叁之4.固決議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與被告鍾羅翠苓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鍾羅翠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0,000元中一成給付予被告鴻豐公司等情,有上述被告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僅為被告鴻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縱被告鍾羅翠苓亦有出席,並於出席人員處簽名,惟被告鴻豐公司其後既未依該決議內容與被告鍾羅翠苓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仍難遽認被告鍾羅翠苓已與被告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被告鴻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備位被告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14,524,2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告鴻豐公司之財產等語,已非無疑。
2.再被告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經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確定,而上開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難認被告鍾羅翠苓確已與被告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成立和解,則被告鍾羅翠苓對被告鴻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被告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究為若干,亦因之無從認定,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範意旨,自不能認被告鴻豐公司之清算程序已經完成。是原告主張應行分配賸餘財產,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屬有間,原告自仍無權請求向被告鴻豐公司分配賸餘財產。換言之,原告對被告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尚未發生,是難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對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構成侵害之情,則原告先位聲明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理由。至原告既不得請求先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三人與先位被告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二)再原告備位聲明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鴻豐公司向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查,被告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既難認被告鍾羅翠苓已與被告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則被告鍾羅翠苓對被告鴻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原告自無法代位位被告鴻豐公司向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則原告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鴻豐公司向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無理由。至原告既不得代位被告鴻豐公司向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亦無庸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尚未發生,即難認被告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對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構成侵害之情,則原告先位聲明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漢生1,74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金泉1,74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書72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被告鍾羅翠苓對被告鴻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原告自無法代位位被告鴻豐公司向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則原告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鴻豐公司向備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請求:1.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先位被告鴻豐公司4,2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42,912元暨其利息由原告何漢生代為受領,1,742,912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廖金泉代為受領,726,213元暨其利息由原告張玉書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