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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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欣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欣蓉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欣蓉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EQ服飾」之負責人,因與告訴人 李愛娟 於民國103年5月間有購物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EQ服飾」,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所申請之留言版,使用「Mrs.Zoe」暱稱,以文字指摘附表一所示事項,足以貶損李愛娟之社會評價。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欣蓉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Mrs.Zoe」暱稱於其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略辯稱:103年5月9日當天是告訴人與其2位朋友或是家人到店裡來,當時她們詢問特價品可否試穿,但店內已有特價品不得試穿之公告,又打算翻伊還未整理好的衣服,伊因此心情不好,才發表文章,伊是陳述事實,用意在讓客人知道伊不喜歡的事情,伊認為做生意是互相的,想達到告誡大家伊不喜歡這類客人的意思,沒有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EQ服飾」之負責人
,告訴人曾於103年5月9日至被告上開店內光顧後未消費即離去,嗣後被告即於同日及同年月11日在其服飾店臉書粉絲團網站上以「Mrs.Zoe」暱稱名義,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之文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頁至第5頁、第24頁反面),復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2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等節,堪可認定。
㈡又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去被告店內購物
過一次,案發當日是第二次去逛,但沒買,是下班後與母親和妹妹經過被告前開服飾店就進去逛逛,一開始伊挑了一件衣服問被告價錢多少?被告回稱600元,伊母親就說去看2件500元的衣服,伊再問被告可否試穿,被告就口氣很差地說已經這麼便宜了還要試穿,穿了是要賣誰,伊就把衣服放回去,之後伊妹妹又準備拿她店內地上擺的衣服起來看時,被告就口氣很兇地說不要亂翻東西,伊們就把衣服放好什麼都沒說的離開店裡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4頁),核與被告於前揭辯稱告訴人與其家人來其店內之情形大致相符。另被告店內確有衣服2件500元為出清商品,恕不試穿、不退換之公告,亦據其提出店內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在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文章前,告訴人確實有偕同親友至其店內,並就特價衣服詢問可否試穿、試圖翻動置於店內地上尚未整理好之衣物無訛。
㈢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店內之前揭舉止,進而以店家評論消
費者舉止之立場始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可見其陳述告訴人至其店內就特價品衣物詢問可否試穿、試圖翻動其未整理好之衣物等情節,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而係確有此情,並針對此情為其個人主觀評論,即難謂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又細觀附表一全文,被告於其表達意見及評論之際,亦一併將其該次與告訴人於店內之互動情形公諸於臉書網站上,並非僅留其對告訴人之個人評價,足使見聞者得就此情狀自為評價判斷,此觀被告發表附表一文章後,進而留言者亦非一面倒支持被告,亦不乏否定被告發言者自明(見偵卷第17頁),亦難謂其係刻意為不實言論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犯意。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文章所稱「李愛娟小姐妳是老闆娘第一個公開點名的黑名單」、「我最討厭花錢就是老大這種心態的人」、「板子上子就已經寫了不試穿不退換,你是瞎了嗎?你看的到價錢卻看不到不能試穿嗎?」、「如果你有認識李愛娟,拜託叫她不要再來了,我不歡迎她...」、「本店史上第一位黑名單李小姐」、「我最討厭花錢是老大心態的人,你想當老大拜託你不要來這裡,老闆娘忙都忙死了,沒空去服務你大小姐」等語,無非係其個人基於告訴人於店內舉止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此既涉及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再若「黑名單」及「老大心態」等字詞,雖分別是在指涉被列為不受歡迎或拒絕往來之對象,及自我以長輩、長者或主要人物為尊之態度;而「大小姐」一詞則係對女性稱呼其中一種用法,初始用於對非年長女性之尊稱,然現今一般人業已泛用,平輩間以此稱呼或上對下皆可使用,含意不一,需綜觀對話內容而定,但尚非負面字詞之代表。是觀諸被告所發表附表一文章通篇文義,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發表對告訴人在其店內行徑之評論,其不滿之情雖甚為顯然,然僅係對於告訴人之客觀上外在行為而為評價,尚未有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則縱使被告發文語氣甚差,給予告訴人非受其歡迎客人之評價,而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並引來他人評論,然仍與指謫或傳述不實之事之誹謗行為有別,尚不能逕以予他人非正面評價之行為即謂係屬誹謗,而動輒以刑罰相加。至於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文章,是否淪為尖酸刻薄之言論,彰顯其何等經營態度,見聞者自有定見,然未必即構成誹謗而達國家刑罰權介入之必要。又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文章中亦提及「你是瞎了嗎?」等語,然此無非僅係被告發表何以告訴人未注意到店內公告所表述之意見,用字遣詞雖屬激烈,惟被告僅係就告訴人未注意到店內公告乙事之具體事項提出質疑,並非毫無緣由杜撰虛情,尚難謂其所對此質疑已逾越合理範圍。另被告經營服飾店,其店面為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其就店內客人之消費情形,上網公開以使來店客人知悉其店內消費規則、店家所持態度,事涉民眾之交易權益,並非僅涉個人私德,故消費過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此出發點而就告訴人消費過程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評論,其論述內容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屬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㈣綜上,本案被告固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惟尚難遽謂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且此消費情節事涉民眾交易權益,尚非不可受公評,而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範圍,亦無不法,即難遽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之行為裁判,自無違法可言;另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補充理由書略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章,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並經其認與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擴張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發表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23日、25日、26日,距離起訴事實之附表一文章發表時間為103年5月9日、11日,期間已非密切接近,所發表之內容亦顯然有別,各有所表,且被告亦自承發表附表二文章之緣由係因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告才為附表二之文章,若不知悉提告的事情不會發表如附表二之文章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證被告發表附表二文章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並非承接其發表附表一之文章之意念而來,自無從認定與起訴事實即發表附表一之文章得評價為接續行為,兩者顯為不同之各別行為,應堪認定。況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文章之行為,亦無從與起訴事實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係另行起意之各別行為,起訴效力自不及之。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前後兩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或追加起訴,故被告附表二之行為,既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一:
┌─┬────┬────┬───────────────────┐│編│臉書暱稱│時間│張貼文字││號││││├─┼────┼────┼───────────────────┤│1│Mrs.Zoe│103年5月│我真的火了,李愛娟小姐你是老闆娘第一個││││9日│公開點名的黑名單,如果你有看到,你今天│││││也有來,對~我就是在說你~你跟你今天來│││││的朋友通通黑名單,我不歡迎你,拜託你不│││││要來了,下次你進來我會直接給你白眼,如│││││果我抓狂的話,我會跟你說我不做你生意喔│││││!!!我火到鐵門通通拉起來了,今天店面│││││客人完全不接了喔!!!我最討厭花錢是老│││││大這種心態的人,今天我是賣你幾千塊的東│││││西嗎?不要說今天,你每次來都看特價的,│││││二件500的東西你一件也要殺,今天還敢跟│││││我說要試穿,我就說不可以已經是特價的東│││││西,你還接那我就在外面套一下這樣也不行│││││嗎?對,就是不行,每個客人都這樣我還要│││││不要做生意,板子上子就已經寫了不試穿不│││││退換,你是瞎了嗎?你看的到價錢卻看不到│││││不能試穿嗎??然後你的朋友犯了我的大忌│││││,亂翻我的東西,互相尊重是一種基本的禮│││││貌,還嫌東嫌西的,我也不信嫌東嫌西就是│││││買貨人這種事,不喜歡就不要買,泰山又不│││││是只有我一間服飾店,我相信我剛剛臉色一│││││定很難看,你也覺得我回你的話很沒禮貌,│││││那也無所謂,我很少這樣,通常我都會忍下│││││來,老闆娘好不容易媳婦熬成婆,我幹嘛不│││││爽還一定要賣你啊!拜託你下次不要來了!│││││你如果覺得我誣賴你,請你要你的朋友通通│││││不要來跟我買,拜託妳到處去毀謗我,只要│││││你認識的人我通通不想要做他們的生意,我│││││相信認識我的客人都會挺我,氣死我了....│││││如果你有認識李愛娟,拜託叫她不要再來了│││││,我不歡迎她......│├─┼────┼────┼───────────────────┤│2│Mrs.Zoe│103年5月│本店史上第一位黑名單李小姐,犯的不是只││││11日│有單純表面看到的文字敘述,再說一次,我│││││最討厭花錢是老大心態的人,你想當老大拜│││││託你不要來我這裡,老闆娘忙都忙死了,沒│││││空去服務你大小姐,我當然知道服務業以和│││││為貴,但是遇到忍無可忍的,我不做你生意│││││應該也不會被抓去關吧!!│└─┴────┴────┴───────────────────┘附表二:
┌─┬────┬────┬───────────────────┐│編│臉書暱稱│時間│張貼文字││號││││├─┼────┼────┼───────────────────┤│1│Mrs.Zoe│103年5月│親愛的李愛娟大美女,上次的黑名單事件如││││23日│果有誤會我跟你對不起,還是很歡迎你來店│││││裡喔!!!下次要來麻煩先告訴我,我會買│││││好飲料把客人都趕走,封館給你vip一個人│││││逛這樣好嗎??你看我對你最好了吧!!!│├─┼────┼────┼───────────────────┤│2│Mrs.Zoe│103年5│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一隻瘋狗,沒有別條路可││││月23日上│以走,家裡有老公小孩在等我,選擇一:去││││午10時42│給瘋狗咬.有可能被咬死,也有可能勝利但││││分│是卻遍體鱗傷的回家。選擇二:回頭回去睡│││││公司(小孩在家哭找不告媽媽)如果選擇一│││││:為了小孩我應該會試著跟瘋狗打看看,媽│││││媽是很強的,但是回家小孩看到滿身是血的│││││媽媽,應該還是會哭....如果選擇二:睡一│││││晚公司,小孩哭一晚也不會死,然後明天又│││││看到一個健康的媽媽,anyway瘋狗也不會天│││││天出現,天天出現的話,捕狗大隊就會把她│││││抓走了吧!!!!媽媽夠理性的話應該會選│││││二,反正遇到的是瘋狗不能用常理來回應。│││││murmur~外面神經病很多,大家小心不要被│││││砍,路上瘋狗很多,大家小心不要被咬。│├─┼────┼────┼───────────────────┤│3│Mrs.Zoe│103年5月│晚上來店裡,我鐵門沒開的話就是沒營業,││││25日上午│不要來敲門了,我想在家陪小孩,昨天被瘋││││11時20分│狗嚇到不能回家已經夠慘了....│├─┼────┼────┼───────────────────┤│4│周欣蓉│103年5│我一定是被瘋狗咬到神智不清,才會跟瘋狗││││月25日下│對不起,有人認識不錯又收費合理的律師嗎││││午9時48│?我需要諮詢求自保,免得到時候又被咬到││││分│頭破血流~謝謝~可以的話請私訊給我,小│││││心為上~│├─┼────┼────┼───────────────────┤│5│周欣蓉│103年5│謝謝大家的關心,我現在口袋名單有十幾個││││月26日上│律師,反而煩惱不知道該找誰才好了^^我覺││││午12時56│得最後一定會沒事的,說不定連法院都不用││││分│上,到檢查官那裡就結束了,只是防範未然│││││,找個律師咨詢一下會比較安心,晚上蜂擁│││││而來私訊,真的讓我感動到又好想哭,我第│││││一次認真覺得泰山真的好小,怎麼大家都認│││││識,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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