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叁支、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各為貳點肆叁公克、零點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玖支、殘渣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智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7年6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
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1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2年間,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有乙案殘刑1年2月又18日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扣案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由扣案玻璃球所組成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扣案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103年9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黃建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2.43公克、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3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吸管3支(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5只(內已無殘留海洛因),復於103年9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建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7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28日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3779號)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103年10月14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81頁、第89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3.13公克)、吸管3支(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5只(內已無殘留海洛因)扣案為佐。
㈡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
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曾因初犯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處分,於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
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2年間,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有乙案殘刑1年2月又18日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
0年12月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毋庸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2.43公克)及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
0.7公克)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13公克),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3年10月14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1頁、第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各1只、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海洛因(各淨重0.01公克),因均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管3支(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5只(內已無殘留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粉末1包、分裝夾鏈袋5個、電子磅秤3臺、現金新臺幣10,6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堅陳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89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㈤另本案乃因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
場發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吸管3支(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5個(內已無殘留海洛因)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