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林俊成 (即 李美秀 之繼承人)
林幸宜 (即李美秀之繼承人) 林芳宜 (即李美秀之繼承人) 林俊雄 (即李美秀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被告 楊阿渠
林嫻 宜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美秀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年8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9頁),並由原告李美秀之繼承人即原告林俊成、林幸宜、林芳宜、林俊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上開被告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阿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林嫻宜 應給付原告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嗣於10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備位聲明部分則為:(一)被告楊阿渠、林嫻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此部分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先位聲明事實及理由:
1、原告李美秀及被告楊阿渠於民法修正規定重婚無效前,即分別與訴外人 林子 畏(已歿)結婚,均為 林子畏 之配偶。而原告前於83年3月25日即因判決移轉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與被告楊阿渠同屬林子畏家族成員,遂基於彼此信賴基礎及個人財產規劃,於85年5月24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阿渠名下,然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訴外人 陳倉吉 等人近期另案起訴主張就兩造「買賣」(實為借名登記)有優先承買權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楊阿渠未經取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林嫻宜,並於99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另案訴訟進行期間,原告聽聞被告私下與陳倉吉等人洽談和解,協議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賺取價金,是原告為保權益,即曾發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返還登記,並函知被告如再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楊阿渠並於102年9月4日收迄,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詎近日再行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竟於102年11月19日已由被告林嫻宜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富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萊公司)。
2、被告楊阿渠之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經原告發函終止該借名關係,被告楊阿渠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楊阿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嫻宜,被告林嫻宜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富萊公司,被告顯無從履行上開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能取回土地所受損害即土地之實際價值。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土地之損害。
3、被告林嫻宜之部分:被告林嫻宜知悉借名登記情事後,拒絕將土地交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有悖於善良風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人之給付義務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備位聲明事實及理由:
1、縱原告與被告楊阿渠間不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85年
5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阿渠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次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故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林嫻宜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係由其母被告楊阿渠贈與而來,是上開借名登記情事難諉稱不知,被告以此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侵害所受之損失。
2、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4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楊阿渠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於備位聲明對被告楊阿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責任,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係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因他共有人未履行買賣契約,遂另案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024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本於該確定判決確認之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如土地登記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判決移轉」可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林子畏主導安排所取得,原告與被告楊阿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除與土地登記公示情形不合外,更徵原告斯時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阿渠所有,僅係借被告楊阿渠名義無疑。
2、被告所稱「原告非系爭土地真實所有權人,原告僅係按林子畏之意思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楊阿渠」,實已自認原告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楊阿渠之行為,非出於該二人真實買賣真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雙方移轉土地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無庸再負舉證責任。遑論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事證,更徵被告對雙方間移轉土地過程非為買賣,自知甚詳。
3、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子畏辦理過戶予被告楊阿渠,則就該等事實屬於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應改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為此爰聲明:
1、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楊阿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林嫻宜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⑴被告楊阿渠應給付原告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嫻宜應給付原告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備位聲明:⑴被告楊阿渠、林嫻宜應連帶給付原告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訴外人林子畏為避免因共有人數過多而不利管理,乃先於67年7月6日將原登記為20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判決方式移轉登記在原告一人名下,惟仍於79年3月13日,要求原告出具證明,載明「查本人與林子畏等20人公同共有之產業係林子畏個人所有乃借用本人名義為公同共有人前已推定林子畏為公同共有代表人並授權代表人林子畏可單獨處分(包括領收價款)及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迄今本人對此並無意見特此證明。」等語,此有原告所出立之證明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可資證明,故真正有借名登記之實者,乃林子畏與原告之間。林子畏於取得原告上開證明書後,始於83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林子畏再本於原告之前開承諾書及證明,以真正權利者之身分,於8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楊阿渠之名下。後林子畏為防止日後同居人間發生權利歸屬之爭議,乃於75年10月31日書立「備忘錄」載明「楊阿渠名下之不動產自應由其自行處理。」等語,上開備忘錄上之林子畏筆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撤銷贈與之訴訟中,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法務調查局於99年12月10日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在案,有備忘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資證明。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4日登記在被告楊阿渠名下後,被告楊阿渠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即有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楊阿渠於99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嫻宜名下,自係有權處分,要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而被告林嫻宜於102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富萊公司名下,亦於法有據。
2、系爭土地早經訴外人陳倉吉等無權占用使用多年,於被告林嫻宜訴請拆屋還地後,訴外人陳倉吉反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被告林嫻宜為解決系爭土地上開爭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富萊公司,由該公司自行解決被占用之問題,顯難即認有悖於社會之健全思想、一般道德觀念以及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嫻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楊阿渠,雖均為林子畏生前之同居人,惟雙方並未居住在同一處所,平常即互不往來,如何能互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構成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縱被告楊阿渠無法證明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惟充其量乃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楊阿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要難遽指該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5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楊阿渠名下,原告就該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至遲即應自85年5月21日起算,至100年5月21日,即已屆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縱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阿渠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楊阿渠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言,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楊阿渠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林嫻宜並不知悉上開情節,被告林嫻宜乃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1日移轉登記在被告楊阿渠之名下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之對抗被告林嫻宜。
2、被告楊阿渠於99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嫻宜,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嫻宜於102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富萊公司,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阿渠、林嫻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於36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及林子畏等19人公同共有。於6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美秀所有,並經李美秀執上開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83年3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李美秀全部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8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阿渠所有,復經被告楊阿渠於99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嫻宜,被告林嫻宜又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富萊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四、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楊阿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惟系爭土地已經被告楊阿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嫻宜,復經林嫻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富萊公司,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向被告楊阿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林嫻宜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對價及利息。被告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⒈原告與被告楊阿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楊阿渠於85年4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僅係借用名義人,原告仍係實際所有權人?⒉被告楊阿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嫻宜,應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林嫻宜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富萊建設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向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阿渠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
1、系爭土地於36年5月21日登記為林子畏等20人所共有,且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經公告確定所有權人各稱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遵照...登記為共同共有土地」等語,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7至13頁)在卷可參,又上開林子畏等20人及登記期間,亦與被告提出之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呈請書冊所載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74頁)、公(共)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1份(本院卷一第77至97頁)之名單大致吻合,期間亦相近,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設立登記呈請書冊、公(共)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應屬真實,並足證系爭土地原係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35年間,因受限於法規登記,故始登記為林子畏等20人共有等情,堪可認定。
2、再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雖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係「判決移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024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118至130頁),雖判令林子畏等20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判決係屬一造辯論為之,林子畏等20人並無答辯,判決事實則係記載「甲、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公共共有,于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日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共有人林子畏為代表,將之出售與原告,...」、判決理由亦僅謂「...本件被告等既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已收訖價款九十五萬元,依法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本院考以原告與林子畏為夫妻,及林子畏等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未為任何答辯,且上開判決所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59年間,竟於67年間始訴請移轉,又上開判決於67年10月5日確定,原告竟遲至83年3月間始辦理移轉登記,是上開判決顯係林子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自林子畏等20人共有之狀態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方式,復參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僅2年後,系爭土地竟又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子畏另一配偶即被告楊阿渠,以上各情,俱得認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實際上均由林子畏決定等情,應堪採信。則系爭土地既係由林子畏決意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阿渠,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楊阿渠間存有何項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3、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係經林子畏親筆載明「楊阿渠名下之不動產自應由其自行處理之。」等語,則該備忘錄書立時,系爭土地雖尚未移轉登記至被告楊阿渠名下,然亦可證林子畏家族之不動產確係由林子畏決定所有權歸屬一節,殆無疑義,而系爭房地於85年間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阿渠,林子畏於97年8月11日遭宣告禁治產,99年9月15日死亡,其生前並未再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認系爭土地於8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阿渠,應係林子畏生前財產之贈與行為,又系爭土地既已贈與被告楊阿渠,自無原告所稱何以未納入林子畏遺產之問題。況以一般借名契約之成立,均有特定之目的,如為規避稅捐、債務或供名義人擔保等,始會將自己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而本件原告僅謂「基於彼此信賴及個人財務規劃」始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就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能舉證證明,更難認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楊阿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對被告楊阿渠自無所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被告林嫻宜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三人富萊公司,係屬有權處分,並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情,是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楊阿渠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系爭土地已經被告楊阿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嫻宜,復經被告林嫻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富萊公司,故依民法第民法第113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對價及利息。被告則否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與被告楊阿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被告林嫻宜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富萊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楊阿渠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阿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其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阿渠間有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無非以被告自陳「原告僅係按林子畏之意思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阿渠」,及被告無法提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事證等情為據。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阿渠,係林子畏生前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縱原告與被告楊阿渠無買賣之事實,然被告楊阿渠得因林子畏贈與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與被告楊阿渠間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阿渠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而其就雙方故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事實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雙方之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認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阿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成立。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楊阿渠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楊阿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嫻宜,及被告林嫻宜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富萊公司,均屬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楊阿渠依民法第113條負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阿渠應給付原告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嫻宜應給付原告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4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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