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盛順
陶氏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丁○○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竹悅軒 養生會館(下稱竹悅軒會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5時24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丙○○與到店消費之男客甲○○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第2號按摩床,以每次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千
2百元之價格,由丙○○從事用手撫摸、抽動男客甲○○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交易),並由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從中抽取6百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丙○○取得,而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丙○○與甲○○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在上址「竹悅軒會館」為警查獲,扣得帳單6張、床單2件、紙內褲4件、打鐘卡6張、現金1千2百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9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上址「竹悅軒會館」之櫃臺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櫃臺人員的工作內容僅包括清潔、倒垃圾及幫小姐買東西,伊無須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服務費用,亦無須清點、核對每日服務收入、結算帳目及分配、發放小姐薪資,故伊非上址「竹悅軒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況伊平日工作時間係自16時許起至翌日4時許止,案發日伊約係於16時多始至上址「竹悅軒會館」上班云云。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並以:伊非上址「竹悅軒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案發日伊只是去上址「竹悅軒會館」找小姐修指甲,伊並無接待男客甲○○,亦未指示小姐丙○○為男客甲○○提供服務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係上址「竹悅軒會館」之櫃臺人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先於102年10月2日15時41分許至上址「竹悅軒會館」執行臨檢,查得被告丁○○、男客甲○○、小姐丙○○、 范子芸 等人在場及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設有8張按摩床,嗣於同日16時許再至上址「竹悅軒會館」執行搜索,一併查獲被告己○○、丁○○、男客甲○○、 蕭慈葦 、小姐丙○○、 張映雪何宥樺裴氏梅 、范子芸等人,並扣得帳單6張、床單2件、紙內褲4件、打鐘卡6張、現金1千2百元等物之事實,有中和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副頁1份、現場照片7張、帳單6張、打鐘卡6張、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首堪認定。而扣案床單、紙內褲等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①編號2黑色紙內褲目視發現白色斑跡,經藍光檢視有螢光反應,以酸性磷酸酶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以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顯微鏡檢視發現精子細胞;②編號2黑色紙內褲研判含有精液」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5頁),亦堪認定。
㈡小姐丙○○與男客甲○○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竹悅軒會館」
店內第2號按摩床,以每次1小時收費1千2百元之價格,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及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可依與小姐丙○○事先約定之拆帳比例從中朋分6百元以牟利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2日16時15分
許在上址「竹悅軒會館」為警查獲與女子丙○○從事性交易,伊於同日15時24分許進入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伊進入上址「竹悅軒會館」時係由1名櫃臺人員即被告丁○○接待伊,伊與丙○○約自同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右手邊第2張按摩床從事性交易,伊躺在該張按摩床後,丙○○先為伊做全身指、油壓服務,再用手弄伊的性器官直至射精,伊射精後,丙○○就使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的小毛巾為伊擦拭精液並將該條小毛巾拿去處理,伊與丙○○從事性交易1節的時間為1小時,伊與丙○○從事性交易的價格為1千
2百元,因伊朋友曾至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並告知伊上址「竹悅軒會館」有為男客做性交易,故伊始知悉上址「竹悅軒會館」的消費方式係1節性交易收費1千2百元,案發日性交易結束後伊有支付1千2百元給丙○○,因丙○○剛好站在櫃臺,伊就將1千2百元交給丙○○,丙○○再將1千2百元收至櫃臺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10月2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竹悅軒會館」為警查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伊前往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係因伊朋友介紹,伊係與伊於警詢時所指認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伊抵達上址「竹悅軒會館」時係由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女子接待伊,該名接待伊的女子詢問伊有無來過,伊向該名接待伊的女子稱伊朋友來過、伊知道,其後接待伊的女子就直接為伊安排小姐,小姐過來後詢問伊要做多久,伊向小姐稱伊要做「1小時1千2百元」,伊朋友向伊稱這樣說就好,案發日警察先至上址「竹悅軒會館」臨檢,迨伊做完出來,警察始將伊攔下,伊在櫃臺已將服務費用付給服務伊的小姐等情(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約於102年10月2日15時多進入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伊見到被告丁○○及丙○○在場,被告丁○○接待伊並詢問伊有無來過,伊向被告丁○○稱伊係透過伊朋友介紹,被告丁○○又詢問伊有無指定小姐,伊向被告丁○○稱伊沒有指定小姐並請被告丁○○為伊安排小姐,被告丁○○就帶領伊走至某張按摩床旁,其後小姐丙○○就至該張按摩床並詢問伊要做多久時間,伊向丙○○稱伊要做「1小時1千2百元」,伊朋友向伊稱只要向上址「竹悅軒會館」的人表示要做「1小時1千2百元」,店家就知道意思了,「1小時1千2百元」乃係指小姐提供用手摩擦性器官直至射精即「打手槍」的性服務,而非單純按摩服務,伊向丙○○稱伊要做「1小時1千2百元」時,丙○○看起來亦瞭解伊的意思,丙○○為伊按摩期間遇到警察臨檢,丙○○向伊稱有臨檢、請伊稍等,警察臨檢時丙○○尚未提供性服務,警察臨檢結束離開後,丙○○始為伊「打手槍」,丙○○為伊「打手槍」結束後,伊就將性交易費用1千2百元交給剛好站在櫃臺的丙○○,自丙○○開始為伊按摩時起至伊付錢離開上址「竹悅軒會館」時止歷時約40、50分鐘, 嗣伊 離開上址「竹悅軒會館」走至附近紅綠燈處即遭警攔下,案發日伊在上址「竹悅軒會館」進行按摩服務時,伊有更換店內提供的黑色紙內褲,按摩結束後伊就將該件紙內褲丟在廁所垃圾桶內,再換回伊原本的內褲,伊為警查獲後,警察有從廁所垃圾桶內將伊使用過的紙內褲撿出來擺放在伊使用過的按摩床上,並要伊與丙○○站在擺放有伊使用過的紙內褲之按摩床兩側拍照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
⒉本院審諸證人甲○○祇係因聽聞友人介紹而單純至上址「
竹悅軒會館」消費之男客,除在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時偶然與被告丁○○有一面之緣外,既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前無嫌隙夙怨,亦委無利害關係,本案查獲時又係第
1次至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甲○○上開指證由被告丁○○接待證人甲○○並安排小姐丙○○為證人甲○○提供服務,及證人甲○○與小姐丙○○於上開時、地,以每次1小時收費1千2百元之價格,為「半套」性交易之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述始末一貫,容與常情無悖,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另酌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屬難以啟齒、令己難堪之事,尚涉及己身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接受裁罰之虞,苟非確有上情,證人甲○○實無須反昧於事實及自損名節而故為誇大消費內容之證言以設詞誣攀被告2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張、現場圖1紙及扣案沾有精液之紙內褲1件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4頁、第46頁),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⒊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證人甲○○約係自102年10
月2日15時24分許進入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迄至同日16時許結束「半套」性交易,消費期間未滿2小時,此與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盧明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於
102年10月2日15時41分許至上址「竹悅軒會館」執行臨檢,此際未發現異狀,然因伊等已事先接獲檢舉上址「竹悅軒會館」有做「半套」性交易,故伊等就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外面等候並觀察男客按摩多久後始離開,嗣伊等發現男客甲○○約消費1小時就離開,顯與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公告的按摩時間為2小時不符,伊等乃上前詢問男客甲○○,男客甲○○即向伊坦承上址「竹悅軒會館」有做「半套」性交易等情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循此可知,小姐丙○○為證人甲○○提供服務之時間明顯不足2小時,惟證人甲○○卻須支付1千2百元之服務費用,誠與上址「竹悅軒會館」張貼公告之收費方式迥然有異, 益徵 小姐丙○○於上開時、地確係為證人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要非祇係對證人甲○○提供單純之身體按摩服務,亟為炯然。
⒋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可依與小姐丙○○事先約定之拆
帳比例從上開服務費用1千2百元中朋分6百元以牟利之情,此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伊做滿12小時,伊服務1次分得720元,但如伊未做滿12小時,伊服務1次分得6百元;伊與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係五五分帳等節(見偵查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信為真。
⒌證人丙○○固始終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男客甲○○為
「半套」性交易云云,然查,矧證人丙○○既為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所雇用之小姐而為到店男客提供服務,乃係由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提供工作機會及經濟來源,「半套」性交易又係不法行為,亦為檢警機關查緝對象,且證人丙○○有無與男客甲○○為「半套」性交易一節,另涉及證人丙○○己身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接受裁罰,實與證人丙○○己身具有利害關係,故證人丙○○權衡己身及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之利害得失後,顯有動機一再否認其有與男客甲○○為「半套」性交易,抑或逕為避重就輕、反於事實之陳述,本難期證人丙○○就此能據實陳述,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言,要難採憑,無從援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小姐丙○○與男客甲○○於上開時、地,確係以每
次1小時收費1千2百元之價格,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及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可依與小姐丙○○事先約定之拆帳比例從中朋分6百元以牟利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媒介、容留小姐丙○○與男客甲○○
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第2號按摩床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供審認:
⒈男客甲○○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時,係
由被告丁○○接待男客甲○○、引領男客甲○○至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第2號按摩床及居間介紹小姐丙○○為男客甲○○提供服務一節,此經證人甲○○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業如前述,已臻明瞭。⒉被告丁○○居間介紹、指示小姐丙○○於上開時間至上址
「竹悅軒會館」店內第2號按摩床為男客甲○○提供服務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明白證稱:案發日係被告丁○○指示伊至上址「竹悅軒會館」第2號按摩床為男客甲○○提供服務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亦臻明確。
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案發日有1名女
子稱上址「竹悅軒會館」第2號按摩床有客人並請伊至上址「竹悅軒會館」第2號按摩床為男客按摩,但案發日在場女子很多,伊不清楚係何女子如此說云云,惟查,本院衡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調查,又係單獨面對警察而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既無從探知警察所欲詢問之問題而較能無所保留加以陳述,亦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2人之利害得失而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尚未及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進行接觸或串證,應較少來自被告2人之外力影響、干預,且較無事後串謀而曲意附和、迴護被告2人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自應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較值採信。至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特意隱瞞、保留、否認或修正、編派說詞,諒係事後迴護、曲意偏袒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揆佐證人范子芸於警詢時證陳:伊於102年10月2日14時
許至上址「竹悅軒會館」為被告丁○○做美甲,被告丁○○向伊稱倘男客要從事按摩遇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人手不足時要伊幫忙,被告丁○○給伊編號22號,其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適1名男客進入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被告丁○○就介紹該名男客給伊按摩,但伊尚未替該名男客按摩即遭警查獲等情詳實(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益見被告丁○○確有居間介紹、安排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小姐為到店男客提供服務之情,昭然若揭。
⒌據上,被告丁○○於上開時間確有媒介、容留小姐丙○○
與男客甲○○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第2號按摩床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殆無庸疑,適見被告丁○○空言否認其有接待到店男客甲○○或安排、指示小姐丙○○為男客甲○○提供服務云云,純屬子虛,概無可取。
㈣被告己○○係上址「竹悅軒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收取
服務費用、清點每日服務收入、結算帳目、分配小姐應得薪資及店家抽成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上址「竹悅軒會館」之櫃
臺人員,伊的工作內容包括向男客收取消費價金、點收、處理每日營業所得及整理、分配小姐與店家各自應得部分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
⒉被告己○○係上址「竹悅軒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到店男
客係支付服務費用給被告己○○,倘被告己○○未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小姐即先將男客所支付之服務費用收至櫃臺抽屜內,迨被告己○○到店時再行處理之情,業經證人張映雪、何宥樺、裴氏梅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且彼此所言互核相侔(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又被告己○○係上址「竹悅軒會館」之櫃臺人員,負責向到店男客收取服務費用及發放薪資給小姐丙○○,案發日男客甲○○先將服務費用1千2百元交給小姐丙○○,再由被告己○○取走一節,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陳無誤(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此與被告己○○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並無齟齬,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己○○係上址「竹悅軒會館」之現場負責人一情,可臻認定。至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稽難信。
⒊被告己○○另辯稱其上班時間係自16時許起至翌日4時許
止及其於案發日16時多始至上址「竹悅軒會館」上班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己○○此部分辯解究否為真,矧被告己○○、丁○○、男客甲○○、蕭慈葦、小姐丙○○、張映雪、何宥樺、裴氏梅、范子芸等人,既同係於102年10月2日16時許在上址「竹悅皆軒會館」一併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再參照男客蕭慈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案發日伊進入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時,上址「竹悅軒會館」的門鎖住,櫃臺人員己○○為伊開門並帶領伊進入,伊進入上址「竹悅軒會館」時見到櫃臺人員係被告己○○等節(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己○○於102年10月2日16時許前某時,即已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接待到店男客蕭慈葦之情,灼然益明,是被告己○○此部分辯詞,殊無可取。
㈤被告2人對於小姐丙○○與男客甲○○於上開時間在上址「
竹悅軒會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一節均有所認識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察臨檢時上址「竹悅軒會館
」的門鎖住,伊聽到警察敲門就開門讓警察入內臨檢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臨檢時伊聽聞櫃臺小姐與警察的對話內容稱斯時上址「竹悅軒會館」的門上鎖,警察有敲店門等情勾稽相合(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堪認屬實。另男客蕭慈葦於102年10月2日16時許前某時進入上址「竹悅軒會館」消費時,上址「竹悅軒會館」的門上鎖,係由被告己○○開門讓男客蕭慈葦入內之情,此經證人蕭慈葦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業如前述。執此以觀,上址「竹悅軒會館」既為開放性營業場所,理應欲招攬不特定男客到店消費,苟非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確涉有性交易情事,其大門盍須時常上鎖,可認被告2人顯有阻擋、延遲他人入內或迴避、拖延警方查緝之用意。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7張、現場圖1紙(見偵查卷第42頁至
第46頁),本案為警查獲時上址「竹悅軒會館」之按摩床係設置在櫃臺後方,相距甚近,而在如此狹小、開放之空間內及隔音設備不佳之情形下,又祇以移動式拉簾隔間,各隔間均處於任何人隨時可得自由進出與入內察看之狀態,則衡情度理,倘非被告2人已然知悉小姐丙○○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係為男客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丙○○豈敢明目張膽於上開時、地為男客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卻不絲毫疑懼此舉恐遭被告2人察悉,益徵小姐丙○○與男客甲○○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之事,應為被告2人所知之甚詳,情極明灼。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居間介紹、安排小姐丙○○與男客甲○○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被告己○○平日負責上址「竹悅軒會館」現場事務、收取服務費用及從男客所支付之服務費用中分配小姐應得薪資與店家抽成部分,及被告2人均知悉小姐丙○○與男客甲○○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堪認被告2人就媒介、容留小姐丙○○與男客甲○○於上開時、地為猥褻行為一事,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其等間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殆無疑義。
㈦小姐丙○○與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事先約定就每次服務
費用1千2百元中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可抽取分得6百元,其餘款項則歸小姐丙○○取得之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足徵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之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家確可從經營「半套」性交易服務中獲取部分利益,衡以「半套」性交易既係不法行為,且為檢警機關取締對象,法律就此尚設有行政及刑事罰則,苟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平白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到店男客在上址「竹悅軒會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之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係以時薪1百元之代價受雇於上址「竹悅軒會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2人確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至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顯係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實際得利為必要。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間就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不唯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風氣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誠屬可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等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現金1千2百元,係男客甲○○支付小姐丙○○之性
交易款項,此經證人甲○○、丙○○ 陳明 在卷,應係小姐丙○○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帳單6張、床單2件、紙內褲4件、打鐘卡6張
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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