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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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19號
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明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96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96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明恕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6日11時25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96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欄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4年1月6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12月6日到案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情行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96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1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段○○○號(郵局)前時,因員警單方面認定闖紅燈,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神智清醒,通過台北市○○○路○段與研究院路二段102巷交叉路口,所見號誌燈號為綠燈,至台北市○○○路○段○○○號(郵局)前,員警 洪真孝 在路旁將原告攔下,指稱「你通過號誌路口停止線時應該已紅燈,若不服取締,則我會回去調閱路口監視器讓你心服口服。」。該路口號誌係為簡單紅綠燈號誌,原告通過號誌路口停止線時是綠燈期末段,該路口範圍大約50公尺(參考起訴狀附件照片),原告通過停止線後,號誌轉為紅燈,該員警位置在距離停止線約120公尺外路旁與民眾談話,根本無法正確判定是否闖紅燈,該員警才說要調監視器判斷。所以原告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並表示會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既然員警說會提出畫面,原告也可以藉由科學證據獲得清白,屆時亦要求提出如同洪姓員警所說確切證據,洪姓員警表示會再提出證據且不服舉發之陳述是原告的權利,過程理性平和。然經陳述後其回函內容容竟是該舉發單位無法提出明確證據、照片畫面,僅憑該員警粗淺判斷,跟當初舉發時的說詞有所出入,仍執意要舉發,實難以令原告信服。行政機關欲處罰人民,須證明有違法事實,本案在沒有科學儀器輔助下,實在無法排除視覺誤認、誤判可能。
(三)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一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發現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四)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告為保權益,謹具狀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實為感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說明照片、採證資料光碟在卷可稽。至原告稱員警無蒐證提出證據等情,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云云,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103年12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2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說明照片、採證資料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影本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103年12月6日11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呂明恕於103年12月6日11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96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2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現違規車輛地點、行進路線方向及攔停地點現場圖、道路監視器畫面說明照片、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第39-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31頁、第36頁及第32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員警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本件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為憑。然查:
「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等語。而本院經查: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2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說明二、三乃略以:「旨揭車輛於103年12月6日11時25分,行經本市○○○路○段○○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闖紅燈。..........復經本分局員警於適當場所予以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雖仍否認有違規事實,惟本件係屬當場稽查舉發案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可見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3年12月6日11時25分執行勤務時,目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由執勤員警予以攔停原告舉發,此並有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所併檢送之道路監視照片及員警攔停舉發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為憑)。
(2)而本院於104年3月17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經通知證人洪真孝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洪真孝到庭所具結證稱:當天103年12月6日11點25分,伊擔服巡邏勤務,在11點整至11時30分於中央研究院的中研郵局進行守望勤務,大約在11點25分,發現研究院路二段61巷口北往南的方向,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在研究院二段61巷口的燈號變換為紅燈時,普通重型機車000-000尚於停車線後約6公尺處,普通重型機車000-000沒有停車的準備,保持原速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伊在中研郵局前以指揮棒將他引導至路旁,告知其違規事項後製單舉發(見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由其庭陳發現違規車輛地點、行進路線方向及攔停地點現場圖、道路監視器畫面說明照片及違規路口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71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洪真孝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雖該證人所目睹原告闖紅燈之位置根據其庭陳之現場圖,所標示目視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31公尺,然此經本院依職權為訊問該證人當時是否確實有目睹原告在已經轉換成紅燈時,尚在停止線後面,仍然繼續穿越停止線的情形?此亦經證人證述以:伊確實有看到原告變換紅燈時,仍然保持原速紅燈穿越停止線。且本院再為詢及證人,就當時路口時轉換成紅燈仍然穿越停止線的違規車輛還有其他車輛嗎?是否只有原告壹台?亦經證人證稱:於系爭原告違規之路口變換紅燈闖越停止線的車輛在原告前面還有兩部,但就考慮燈號變換的位置,如果舉發前面兩部闖紅燈的話,爭執性比較大。原告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變紅燈以後,距離停止線還很遠,所以原告有闖紅燈的意圖嚴重,所以加以攔停舉發(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衡以上開證人到庭所證目賭原告違規情形,乃經目賭違規人車之情節後,依其專業判斷就明確違規之本案原告車輛加以取締,並於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隨即以指揮棒將原告攔停引導至路旁舉發之情,此有證人所提路口監視器之佐證照片為佐,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則其以狀載稱其通過號誌路口停止線時是綠燈期末段,伊通過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員警位置在距離停止線約120公尺外路旁與民眾談話,無法正確判定是否闖紅燈云云,即乏事證採憑,難加採信。上開證人洪真孝即舉發員警之證述既經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依法即可作為本院判斷違規事實之依據,且有被告所提道路之現場監視照片為佐,其證述內容復經本院參諸卷內之其它證據資料後,認應可採信,此已詳如上述,而本件既屬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範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自無須以有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是認原告所稱舉發員警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仍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或得推翻本件違規事證之採憑,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對於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屬無誤,核堪採信,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