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廖正通
被   告  楊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依上開金額
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以領取核准之額度,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並約定代償部分以年利率11%計算利息,現金卡貸款部分則
以年利率17%固定計息,若有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代
償部分並另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代償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代償利率20%計收違約金;現金卡貸款部分
則依核准額度按月加付千分之二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4
年6月27日及93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板信銀
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
原告於94年6月21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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