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牽」之成年男子販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址以二十餘萬元,再向綽號「阿牽」者,販入三兩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樓之十一其租處內;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伺機販賣。繼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又承上開同一犯意,駕駛五五五九-GP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馨汽車旅館後面工地,以四十八萬元、八萬元,向綽號「阿牽」之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十一包(驗後淨重一六一點三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驗後淨重二二一點七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進入麗馨汽車旅館二0五室與友人 陳坤勇 商談借錢事宜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以白色紙袋包裝之上 開甫 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訴人所有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包、壓模工具一組、電子磅秤一台等物;警方復經上訴人同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租處搜索,起出上訴人所有海洛因十八包(驗後淨重十五點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內有五小包,驗後總淨重五點五三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一點零三公克)、大夾鏈袋、中夾鏈袋及小夾鏈袋各一包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三為理由欄之一部分,然原判決理由貳、七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15、16、17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吸管製鏟子一支、吸管製鏟子十二支、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三個等物,經送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或呈海洛因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開物品應係供上訴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不併予宣告沒收云云;而觀諸該附表沒收依據欄,其中編號15、16、17卻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理由貳、七另說明:該附表三編號1、2、3、6、7、8、9、10、11、14所示行動電話三支、疑似愷他命粉末一包、白粉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盒一個、計算機一個、橡皮筋八條,疑似FM2藥丸五顆,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直接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然觀諸該附表沒收依據欄,其中編號14卻載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該附表編號12、13是否宣告沒收,則疏未為任何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屏檢 瑞謙 九五偵三二一0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函檢卷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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