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魏秀芳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96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1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福
公園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仁和街與仁興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
禮讓即貿然前行,遂與沿仁興街往龍門路方向直行、由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原告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腳趾大拇趾骨折之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100元。
  2.看護費用:25,000元。
  3.交通費:530元。
  4.不能工作損失:52,083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
 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所
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3,1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7至21頁),是原告請求
  ,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由家人看護,故而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25,000元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3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需休養一個月」,尚難據以認定有看護之必要性。
又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腳趾大拇指骨折,依卷證資料並無
可認造成其日常生活自理之困難。由此觀之,本件應無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據以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3.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530元,惟其未提出相
  關單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礙難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一個月,致無法工作,而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員工刷卡紀
錄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3、15頁、卷二第27、29頁)。經
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知拿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約1,736
元,核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記載「知
拿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625,400」所換算之日薪大致相
符;惟依員工刷卡紀錄表所示,原告於108年6月2日即
恢復上班,並有打卡紀錄,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至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日,共11日
,故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僅於19,096元(計算式:
1,736元*11日=19,096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
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參酌兩造之
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為52,1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9,0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2,196元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戶籍設於新北00000000,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9月13日將公告黏
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網頁,經20日即11
0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7頁)翌日即11
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196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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