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址於台北市○○街○○○巷十六之五號一樓「昶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名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昶名公司已因周轉失靈,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得甲○○之同意下,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向甲○○之妹乙○○誆稱:已取得甲○○之同意,前來換票等語,並以其所持有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元、六十五萬八千元之不能兌現支票二紙交付乙○○,因甲○○曾與丁○○交換其他支票,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其所保管,屬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相同之支票二紙與丁○○,丁○○並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嗣因甲○○察覺,丁○○乃將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以票向告訴人甲○○之妹換得告訴人支票之事實,此節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被告辯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乙○○證述:平常我姐姐與被告有換票的習慣,因為我是我姐姐請的店員,我姐姐會將空白支票放在我這裡,平常都是我姐姐先開好放在我這邊,被告來跟我拿,但是這次我姐姐沒有開票,被告自己拿那二張同額的票過來,跟我說昨天已經跟我姐姐講好了,我有打電話跟我姐姐確認但是電話打了一個多小時,都聯絡不到我姐姐,然後被告跟我說,已經換了這麼多次,難道不信任他,且我說要找我姐姐,被告也說好,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就開給他,隔幾天就發生這件事等語明確;由此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換票之方式均為事先開好支票,再由證人乙○○交給被告,然本次換票之方式與以往迴異,不僅告訴人未事先告知證人乙○○,更未先行開好支票;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從商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開具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對發票人為一甚高之負擔,依告訴人以往換票方式,實無未自行開票,亦未先告知證人乙○○之可能,凡此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本次換票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查詢附表三所示二紙支票結果,查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人為丁○○為負責人之昶名公司,而無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提示資料,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上龍字第九七號函附之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末查,被告經營之昶名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登記營業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開始大量退票,其退票金額高達一千八百一十萬零六千六百元,致周轉失靈,昶名公司並因此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六三二六九一號函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彰建國 字第二三五○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四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向證人乙○○騙得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其經濟情況確已陷入困境,而無支付之能力,其仍向證人乙○○騙得上開支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騙取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但卻未於判決書附訂附表,自有疏漏,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被告並未兌現,嗣已返還告訴人甲○○,此為被告所陳,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相合,原判決認該支票亦經被告兌現,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詐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向告訴人丙○○偽稱:我在銀行之關係良好,可代你公司向銀行貼現,供你公司生意上資金之週轉云云;及連續
向告訴人甲○○佯稱:生意上需週轉云云,使告訴人丙○○、甲○○均陷於錯誤,致陸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一千三百多萬元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將上開支票,持向不詳之人借款及貼現後,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告訴人丙○○、甲○○查證之下,得知上情,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合先說明。
⑵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述詐欺罪行,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
被告不否認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復避不見面等情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是跟告訴人換票,且告訴人的票並未全部兌現等語。經查,告訴人丙○○、甲○○分別交付給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之支票一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有換票之習慣,其因與被告換票而交付被告前開支票一節,為告訴人甲○○所自承,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至告訴人丙○○雖稱係委託被告代為票貼,而交付被告前揭支票,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交付之支票金額既高達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若貼現率六成,則貼現所得現金仍高達約九百萬元,而告訴人丙○○為一經商之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要求被告出具證明,以免將來無從追索,然其並未提出委託被告貼現之證明,是尚難遽認其交付被告支票之目的係為貼現;再被告所使用之昶名公司支票退票金額為一千八百一十萬萬六千六百元,與告訴人二人交付給被告支票扣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外,其面額計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千七四百元,二者金額僅相差一百八十四萬餘元,而依一般係以同額支票互換之換票方式可知,被告所辯係因換票而取得告訴人丙○○之支票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因換票而取得前開支票,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已為告訴人甲○○取回一情,為告訴人甲○○所自承,且告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三、及二十九、三號十九張支票均遭退票,其餘編號十四至
十九、二十四至二十八號等十一張支票則未經提示,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商銀萬字第二一三號函及其附件、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一信古字第十四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件在卷可查,亦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丙○○、甲○○二人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全部獲給付一情屬實,故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惟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互易支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告訴人丙○○、甲○○。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嗣後未履行債務及告訴人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節犯罪不能證明,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日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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