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訴人甲○○
38號(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神農工程行負責人 陳勝宗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除積欠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未還外,另積欠他人工資及工程款,債務壓力沉重,上訴人見陳勝宗還錢不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陳勝宗佯稱以投資一百萬元於彰化縣二林鎮之賭場,十五日後獲利五十萬元為詞,向陳勝宗騙得一百萬元花用。迨同年十一月下旬,陳勝宗面臨發放工資及清償欠款壓力,乃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本利,上訴人為緩和陳勝宗之情緒,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駕駛五九七七-K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勝宗向賭場出發,卻只在彰化縣二林鎮繞行,毫無追討之舉動;陳勝宗見上訴人虛應,予以追問,始知上情,雙方驟起爭執;至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零時許,車行至麥寮鄉海豐村楊厝寮附近產業道路旁時,雙方爭執愈烈,陳勝宗憤而取出背包中四十一公分長之西瓜刀,朝上訴人砍殺,但為上訴人奪下,上訴人盛怒,遂萌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西瓜刀朝陳勝宗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等處猛力砍殺數十刀,致陳勝宗受有右耳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一公分、左鼻翼十二點鐘向六點鐘方向銳器切割傷十乘一點五公分,延伸至下頷、右耳後切割傷六處,達七乘零點五公分,深及頭骨、頸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多處,達五乘三公分、頸部左背側四乘二公分切割傷、右鎖骨上方切割傷多處,達五乘三公分、左鎖骨上方刺傷二處,達六乘四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脈、右肩背側有刺傷四乘二公分,另有七公分擦傷連接於尾部、右腕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達四乘一公分,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左腕砍殺傷五乘二公分、左掌指端部分斷離,致陳勝宗因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至於上訴人另基於毀損屍體之犯意,將陳勝宗屍體澆淋汽油,予以燃燒損壞等情(所犯毀損屍體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因陳勝宗急於討回一百萬元,但錢已發光,無法返還,雙方遂發生口角、拉扯;陳勝宗憤而持備妥之西瓜刀砍來,經其趁勢搶下,持以砍殺陳勝宗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陳炎忠 於審理中證稱:陳勝宗於遇害前曾領取一百零七萬元,其中七萬元交其發放工資,其餘之一百萬元轉作短期投資,但未明言投資之項目,案發當天因急於發放工資,經其追問金錢之去處,陳勝宗始稱係投資黑棋子(意指天九牌),但未指明與何人投資,如有言明對象,即不會發生此不幸事件等語。及證人即陳勝宗所僱用之工人 林金嬋 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受僱期間,併代為僱工十餘人,所有之工資十餘萬元均未獲支付,陳勝宗於遇害十幾天前,言及其將金錢投入賭場,月底回收本利以發放工資;及證人 胡順富 所證: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遇見上訴人,上訴人言及其搭載陳勝宗來銀行領款各語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陳勝宗之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自監視器翻拍之領款照片可按。上開西瓜刀長四十一公分,送鑑時刀刃有多處缺損,且其缺損部位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狀,經比對結果,其缺損部位與採自陳勝宗頭部長一點九公分、寬零點八公分,四周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狀之金屬碎片特徵相符。送鑑西瓜刀刀片上血跡DNA,與陳勝宗衣物及產業道路旁二處血跡上之血跡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可稽。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陳勝宗身上有銳器傷及死後燒灼傷,銳器傷之傷害雖不嚴重,但解剖時見陳勝宗之主動脈內含血量稀少,其死因應和銳器傷相關,應係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二一五六號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五十四張可佐,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陳勝宗欠其一百萬元未還,因索債而起爭執,終導致兇殺,非圖免債務而殺人;陳勝宗於爭執中,先持刀相向,經其搶下刀械反制,造成陳勝宗死亡,縱成立犯罪,應屬正當防衛。及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主動到場接受偵訊並坦承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但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陳勝宗向其索欠一百萬元而口角、拉扯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有向陳勝宗拿取一百萬元無訛。再觀乎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其中於警詢初供時,未有出借款項予陳勝宗之供述;於偵查中供陳:陳勝宗只欠七十五萬元;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陳勝宗約欠其九十萬元各語,前後所供不一。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雖詳述其於九十四年初貸予現金十五萬元並交付其姊夫 張世明 為發票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期之十萬元之支票,陳勝宗於九十四年舊曆年前清償十五萬元;當年三月份又出借三十萬元,之後又陸續出借二十七萬元,同年七月又交付各十萬元、十五萬八千元支票各乙紙;陳勝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曾匯八萬元至上訴人之子 許恆禎 設於麥寮農會之戶頭內,七月二十七日匯九萬八千元至同一戶頭為部分之清償;八月間陳勝宗又以車貸未繳,車輛遭銀行扣押,再借十五萬元贖車;九十四年九月借了十萬元用以購買發票,共出借一百萬元等語。但上訴人所指以張世明為發票人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依序為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八千元之三紙支票,其中前二張支票均有陳勝宗之背書;另紙支票,係陳勝宗用為支付買賣價款等情,固經各該支票代收之金融機構查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張世明之配偶許美瓔及證人 黃龍柱 證述上情無訛;但陳勝宗之持有票據,可能如上訴人所指係其出借予陳勝宗之票據,但亦不排除上訴人持向陳勝宗借款之憑據。且證人 劉振亮 證稱: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期(應係三十一日之誤)之十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借錢供子女註冊之憑證,當時其與上訴人同擔任守衛工作,薪水較低,為求擔保,故要求上訴人開票等語。參以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之子許恆禎設於該農會之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雖有八萬元、九萬八千元匯入款,但與上訴人所稱陳勝宗借款之金額、日期不符,是上開帳戶資料,尚無以證明陳勝宗之還款紀錄。至證人黃振羽證稱:上訴人曾向陳勝宗催討欠款,但不知數額之多寡等情,尤不足以證明陳勝宗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陳勝宗積欠其一百萬元乙節,尚非可採。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呈報之專案偵查報告,已據相關之事證,明指上訴人涉嫌,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接受警方調查,已不合自首之要件。又上訴人於警詢已供稱:陳勝宗持刀砍來,遭其奪下刀械時已失去理智,才持該刀械猛砍陳勝宗等語,是上訴人於砍殺陳勝宗時,對方之侵害行為已不存在,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等語甚詳。並說明上訴人身強體健,且從事保全工作,自有可能自較為瘦弱之陳勝宗手中奪去西瓜刀,因認公訴人所指上訴人本於「殺人賴帳」之犯意,預藏西瓜刀殺人等情,尚屬誤會等情,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示陳勝宗之①頭頸部:右耳有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有切割傷多處,達五乘一公分。左鼻翼向下有十二點鐘向六點鐘方向之銳器切割傷十乘一點五公分,延伸至下頷為止。右耳後有切割傷六處,達七乘零點五公分,深及頭骨。頸部前方中央有切割傷多處,達五乘三公分。頸部左背側有四乘二公分切割傷。②軀幹部:右鎖骨上方有切割傷多處,達五乘三公分。左鎖骨上方有刺傷二處,達六乘四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脈。右肩背側有四乘二公分之刺傷,另有七公分擦傷連接於尾部。③四肢部:右腕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達四乘一公分,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左腕有砍殺傷五乘二公分,左掌背有砍殺傷多處,造成指端部分斷離。解剖結果,發現陳勝宗之主動脈內含血量稀少,雙手有防禦傷,鑑定死因為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陳勝宗所受之刀傷數,除雙手腕掌抵禦所受之傷外,其他創傷均集中在鎖骨及肩背以上之部位,尤其頭頸部多達十餘刀。上訴人用以行兇之西瓜刀,長約四一點五公分,送鑑時刀刃已有多處缺損,其缺損部位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狀,該斷裂端邊緣型態經與採自陳勝宗頭部之長約一點九公分,寬約零點八公分之金屬碎片特徵符合,足見上訴人下手猛重。而頭、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以刀械砍殺,足以置人於死,為上訴人所預見,仍以鋒利之西瓜刀猛烈砍殺陳勝宗達數十刀,砍殺頭頸部位多達十餘刀,左鼻翼至下頷切割傷達十乘一點五公分、頸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大達五乘三公分、切斷鎖骨下動脈,其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予以撤銷,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但未構成累犯;及上訴人已離婚而育有一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同住,並於騙取陳勝宗之款項花用,導致被害人持刀相向,而於毫髮無傷之情況下,奪取刀械後,砍殺對方數十刀,手段兇殘;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陳勝宗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殺人手段雖屬兇殘,但尚未達於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更審時具狀請求就與認事用法相關之殺人動機,予以調查審認;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亦未敘明上開請求毋庸加以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殺人賴帳」之犯意,預藏兇刀殺人,而論處上訴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並非預謀殺人,而係陳勝宗向上訴人討債時,先持刀砍人,上訴人搶下刀械時憤而殺人,其犯罪動機與第一審之認定迥不相同,原審仍處上訴人相同之刑度,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上訴人就毀損屍體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原審猶以上訴人之毀屍犯行,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各相關證人之供述為犯罪之部分論據,但原審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得有辯解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㈣、原判決以上訴人以西瓜刀猛砍殺陳勝宗頭頸部十餘刀,且下手猛重,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但又以上訴人犯後購買汽油毀屍滅跡,資為認定犯意之憑據,而有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賴帳」之犯意,以預藏之西瓜刀殺人,而論上訴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判決之後,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量刑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非預謀殺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但於量刑時,已將此新認定之犯罪動機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無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又原審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更新審理時,已踐行更新審理程序,有上開審判筆錄可按,核無所指之違背法令。至原判決以上訴人以西瓜刀猛砍殺被害人頭頸部十餘刀,且用力猛重,自有殺人之故意,原審另敘明上訴人復購買汽油毀屍,以堅其殺意等語,雖屬贅敘,但於上開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當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以「殘暴手段」亂刀砍殺被害人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倒數第九行),於理由中所敘上訴人「復以汽油毀屍滅跡,手段兇殘」等語,無非強化「手段兇殘」之陳述,尚難指為違反雙重評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