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 黃麗玲 於民國90年5月22日自為要保人,未經伊書面同意以伊為被保險人,擅自與被上訴人簽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995號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應屬無效,致伊受有無法獲得契約利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92年5月21日擅自變更伊為系爭995號契約之要保人,然此舉未經伊書面承認,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亦屬無效,並使伊受有無法獲得契約利益之損害計320萬元。黃麗玲復於90年9月13日自為要保人,未經伊書面同意以伊為被保險人,擅自與被上訴人簽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588號契約」,並與系爭995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應屬無效,致伊受有無法獲得契約利益之損害計3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30萬元。黃麗玲嗣於93年8月23日因癌症死亡,系爭995號契約之保險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理賠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5條之1及系爭995號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0萬元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上訴人第一審請求給付7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系爭588號契約無效賠償30萬元,系爭995號契約之無效賠償49萬元及擅自變更要保人賠償10萬元暨理賠金60萬元,合計149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逾149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系爭995號契約之要保書及其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系爭588號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要保人變更均無效,容有誤會;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既主張其未於系爭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則其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更不可能因系爭契約或變更無效而受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另黃麗玲非系爭995號契約之被保險人,該契約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理賠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變更要保人未經伊書面同意及承認,均屬無效,致伊分別受有無法獲得保險契約利益之損害,即系爭588號契約損害30萬元,系爭995號契約損害49萬元;另系爭995號契約擅自變更要保人之損害10萬元,合計89萬元等情,無非提出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契約書批註欄等件為論據(台北地院卷第5-41頁,第34頁)。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未經其書面同意而無效,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要保人均為黃麗玲,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非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系爭995號契約批註欄雖載明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見台北地院卷第34頁),然上訴人主張此項變更未經其書面承認而無效,被上訴人雖提出變更申請書為證,然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該變更申請書業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拘束上訴人。系爭995號契約變更上訴人為要保人之行為,對上訴既不生效力,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黃麗玲,上訴人仍非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況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契約無效致受有系爭588號契約損害30萬元,系爭995號契約損害49萬元,另因系爭995號契約變更上訴人為要保人之行為無效,致受有損害10萬元,合計89萬元等損害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至保險法第52條雖規定,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此係就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何人所為確定方法之規範,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經其書面同意及變更上訴人為要保人之行為是否經其書面承認均屬無涉。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9萬元,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995號人身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60萬元理賠金一節,固據提出黃麗玲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黃麗玲僅係系爭995號契約之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其雖因罹患癌症而死亡,本非系爭995號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以發生系爭995號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至保險法第18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必被保險人死亡,始有保險契約利益移轉之問題,系爭995號契約要保人是否變更,兩造雖有爭執,但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仍然存在並未發生保險事故,自無上開保險契約利益移轉之問題。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契約之理賠金6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9萬元,自屬無據。依系爭995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理賠金,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