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述奇
號14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述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述奇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於85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5年8月14日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二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85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8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91年1月間某日至 尚玉強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發現由 李嘉琪 遺忘而置放於尚玉強上揭住處,由李嘉琪於90年間某日,在新竹市青草湖畔釣魚時所拾獲,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甲○○所有,於不詳時、地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已蓋印鑑章(李嘉琪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因時效完成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不明人士加以填載金額新臺幣十萬零五千元及發票日91年3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陳述奇在尚玉強告知本件支票可能有問題而明知本件支票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情形下,竟以縱收受贓物亦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將之取走而收受。復於91年4月初,持本件支票至新竹市○○路○○號聯合當鋪交付不知情之 魏賢祥 以清償債務,魏賢祥收受後交付當鋪負責人 翁滿 ,屆期翁滿將該支票存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提示兌現,嗣甲○○因帳戶內存款不足,經新竹市農會告知,甲○○始知該紙支票遭竊而報案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被告陳述奇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自尚玉強處取得本件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於收受時知悉其為贓物,辯稱係向尚玉強借票云云。惟查:
㈠本件支票係被害人甲○○所失竊,而由證人李嘉琪於90年間
在新竹市青草湖畔釣魚時拾獲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及證人李嘉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㈡本件支票係由李嘉琪於91年間某日,持至尚玉強位於新竹市
○○○路○○巷○○號住處因遺忘而置於該處,且李嘉琪並告知尚玉強本件支票係撿到之事實,亦經證人李嘉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㈢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於91年1月間自尚玉強上揭住處取得之事
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並與證人尚玉強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㈣而被告於91年4月初,持該已填妥金額、發票日之本件支票
至聯合當鋪以清償債務,由不知情魏賢祥收受後交付當鋪負責人翁滿,屆期翁滿將該支票存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提示兌現,嗣因甲○○帳戶內存款不足,經新竹市農會告知,甲○○始知該紙支票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魏賢祥、翁滿以及被害人甲○○供述明確,復有本件支票正面、背面照片各1幀及聯合當鋪典當資料2紙,在卷可按。
㈤而證人尚玉強於偵查中證稱:「(問:陳述奇為何會將支票
拿走?)他看到該支票之後,告知他欠人家錢,他有用到,我有告知該支票可能有問題,但是忘記有無告知該支票是李嘉琪, 陳某 就直接拿走。」等語,是李嘉琪將本件支票遺忘而置於尚玉強住處復再由被告取走時,尚玉強有告知該支票可能有問題,而且該支票上印文又非「尚玉強」或是「李嘉琪」而係「甲○○」,被告卻仍加以收受顯然已知本件支票來路不明,且一般借用票據豈有不詢問該票據來源之理?是被告於收受本件支票時應可預見本件支票係屬贓物而仍與收受,而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識,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陳述奇前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件支票贓物之犯罪情節、手段,與犯罪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