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而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39號被告花志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之工廠,因對 賴明志 感冒不戴口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明志,致賴明志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與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明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志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花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