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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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上訴人 羅炳煌
周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三訓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到院,而:
一、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為何,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正確之上訴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如上訴人均係對該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4,708.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7,11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周美玉為上訴代理人,然未提出羅炳煌委任周美玉之委任狀,如羅炳煌欲委任周美玉,應提出由其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於提出委任狀前均難認有經合法委任,爰不予記載於當事人欄。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