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治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治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數張」應更正為「16張」。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前二次警詢不但飾詞否認犯行,尚且積極編造其於案發時在軍營內而其所騎機車則借予酒友陳韋之假象,待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始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桃紅色消光安全帽1頂,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薛崚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2號被告羅治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鎮○街○○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治翔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見薛崚喆所有之桃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置於該處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薛崚喆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崚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治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崚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及檔案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