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求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所竊得者係超商商品,價值不高,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數倍於竊取商品價值之金錢,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客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商品總值新臺幣(下同)375元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顯逾被告所竊商品價格,被告既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未合,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本件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全數賠償而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91號被告王語絃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該店加盟主 周汶凱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便當1個、湯品1個、芒果1盒、西瓜1杯、蘋果1袋、家庭號茶飲1瓶、紅牛提神飲料1瓶等食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5元】,得手後藏放於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並將所竊物品食用殆盡。嗣經周汶凱察覺貨架上商品明顯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汶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汶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商暨路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攜帶之黑色側背包照片2張、派出所內所拍攝被告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已有次竊盜前科,然其有衝動控制障礙經治療中,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明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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