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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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依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Y童造型壓夾貳個、童可愛手環壹個、兒童婚紗絲壓夾貳個及兒童彩虹花壓夾壹組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月6日下午
4時許」更正為「3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未悔改,仍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Y童造型壓夾2個、童可愛手環1個、兒童婚紗絲壓夾2個及兒童彩虹花壓夾1組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寶雅大興店賣場內,徒手竊取SY童造型壓夾2個、童可愛手環1個、兒童婚紗絲壓夾2個及兒童彩虹花壓夾
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54元),並將該等商品拆除包裝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賣場店員發現上開遭乙○○棄置之商品包裝,並經該賣場店長 黃祖昇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祖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祖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商品標籤條碼6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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