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563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婷婷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晨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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