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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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2號原告 黃子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108巷口,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2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7月3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遭檢舉民眾逼車之惡意檢舉,其影像模糊又短暫,無足認原告機車有左偏之事實;且因該路段車道左偏緣故,看似跨越車道,實則原告乃直線前行,未有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違規影像顯示,原告機車本行駛在該路段第2車道,嗣切換至第3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情事,違規屬實;復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機車並無過於靠近,而無逼車之情,屬正常駕駛。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有無符合檢舉程序規範?又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㈡再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
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則依上揭說明,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維護交通秩序而於86年1月22日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特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但該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業經考量檢舉人恐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應基此判斷。
㈢查本件檢舉民眾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9年5月1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108巷口,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該民眾於翌日(2日)所檢舉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在案,堪以採信;則本件乃民眾檢舉原告之交通違規,其目的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行為,究其檢舉行為是否適法,復有無符合檢舉程序規範,應以此判斷。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旨在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採為證據使用。且參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原告機車之後,兩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並無刻意跟拍、尾隨原告之情,而原告機車更在通過路口後向前直駛,拉開與檢車民眾車輛之距離,顯無原告所指逼車之惡意檢舉情事;另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亦包含原告機車變換車道之完整經過,自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情事存在。是本件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09年5月2日,未逾違規行為終了(109年5月1日)之7日內檢舉期限規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且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自得據以做為本件原告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當屬適法。
㈣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經本院勘驗前開民眾檢舉影像,原告機車駛越松江路與南京東路2段口後,其本行駛在第2車道,俟原告機車重心向右而變換至第3車道,其全程並無使用方向燈情事,當構成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要無原告所述係直行車之情,其當應擔負「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責任。則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既符合檢舉程序規範,且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民眾檢舉原告交通違規程序核屬適法,併因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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