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黃昌瓏
       黃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昌瓏於民國98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黃夢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即週年利率1.34%加週年利
率0.49%計算。嗣被告黃昌瓏陸續向原告借款148,311元,
其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1年7月1日開始
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尚應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
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昌瓏自
10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90,59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而被告黃
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昌瓏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
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黃昌瓏負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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