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空罐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本件被告原名為 張中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4年2月底或同年3月1日不詳時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不詳時
間」。
㈢扣案油漆空罐2個係被告張弋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弋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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