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楊閔翔 律師(即 廖塗生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塗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塗生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塗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
,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廖塗生業於97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廖塗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塗生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塗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4,933
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金債權及未逾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不爭執,
但超逾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塗生於00年00月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
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訴外人廖塗生業於97年5月22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廖塗生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本院101年度繼字第
1848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99年1月22日函、交易紀錄、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訴外人廖塗生之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系爭現金卡欠款超逾5年部分之遲延利息乙節
,被告亦已減縮利息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塗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
金284,933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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