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吳坤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黃宗祥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祥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為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訴外
人黃宗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黃宗祥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