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組頭傳真電話更改單壹張、簽單貳張、帳單貳拾捌張、組頭限牌通知單貳張、六合彩開獎日期公告單壹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貳張、大樂透每期開獎號碼單貳張、539每期開獎號碼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組頭傳真電話更改單1張、簽單2張、帳單28張、組頭限牌通知單2張、六合彩開獎日期公告單1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大樂透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539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2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其於上址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賭客以撥打電話、傳真下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可下注1個號碼(俗稱「座車」)、2個號碼(俗稱「2星」)、3個號碼(俗稱「3星」)、4個號碼(俗稱「4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座車」、「2星」、「3星」、「4星」,分別可向甲○○領取彩金2萬8500元、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贏得,藉此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3年4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台、組頭傳真電話更改單1張、簽單2張、帳單28張、組頭限牌通知單2張、六合彩開獎日期公告單1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大樂透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539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既扣案物照片共21張及扣案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台、組頭傳真電話更改單1張、簽單2張、帳單28張、組頭限牌通知單2張、六合彩開獎日期公告單1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大樂透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539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台、組頭傳真電話更改單1張、簽單2張、帳單28張、組頭限牌通知單2張、六合彩開獎日期公告單1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大樂透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539每期開獎號碼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