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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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原任職於台中市○○路○○路口「曼莎KTV」擔任副理,原告因前往該店消費而與其結識為朋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須繳納房租為由,向原告借六萬元,於同年六月間,又向原詐借七十四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底,被告復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即與被告相約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上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原告要求被告表明償還債務之方法,被告竟以「 蔡淑惠 」之名義偽造一張五十五萬元之本票,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乃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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