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複代理人 葉佳勝 律師被告思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參與原告辦理之「鳳山廠水質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15,497元得標,兩造即簽訂財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餘氯計9套(含安裝,下稱系爭餘氯計),嗣因履約過程中屢生爭議而涉訟,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同時,給付被告價金915,497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或前案判決附件)。被告遂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其已交付餘氯計予原告,而對原告有915,4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其103年4月17日思函字第10304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原廠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而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證明書所示型號之餘氯計,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規範,故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必須符合系爭證明書之規範。惟查,依系爭證明書所載「本案YOKOGAWA提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nverter/Model:PH400G&PHSensor/Model:PH8EFP…」,而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無「PHSensor:PH8EFP」機種,顯不符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故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機種並非系爭證明書所述「FC-400G/Z」型,即非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又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機械銘牌上載為「MODEL:FC400G」,非系爭證明書所示「MODEL:FC400G/Z」,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餘氯計型號「FC400G/Z」不同。再者,依被告系爭函文所提出之送審資料記載,本件餘氯計之產品名稱應為「FC400G/Z-68*A/PPM」,然被告進口報單所登錄編號為「FC400G-68*A/PPM/Z」,二者亦非相符。此外,前案既判決被告應交付系爭餘氯計,則被告交付之相關程序自亦應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規範,惟被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包含未提供原廠出廠檢驗或測試合格報告、未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未提供中文本操作維護說明書、未補正提送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與正本相符章戳、未提供[IP65]或[NEMA4]之合格實驗室報告。綜上,被告未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及兩造間系爭契約規範為交付,原告尚無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逕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已前往原告指定處所裝設如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9台餘氯計,且經原告受領完畢。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餘氯計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不應以是否符合原廠證明書之規範為必要,且被告所提出之餘氯計亦完全符合原廠證明書規範。原告稱原廠證明書載明「本案YOKOGAWA提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nverter/Model:PH400G&PHSensor/Model:PH8EFP…」,而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無「PHSensor:PH8EFP」機種,顯不符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餘氯計就是原廠證明書之餘氯計,當初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提出原廠型錄,但因原廠無紙本型錄,故被告才請原廠提供並加蓋原廠公司章以佐證原廠證明書之真實性,故原告前揭空言指稱,實不知所謂。原告所謂具有「感應功能」之餘氯計,需要另外計價,且非屬系爭契約規範之功能品項。又原告所稱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機械銘牌上載為「MODEL:FC400G」,非系爭證明書所示「MODEL:FC400G/Z」,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餘氯計型號「FC400G/Z」不同云云。惟被告當時已請原廠出具澄清函,表明原廠出售的餘氯計僅有FC400G型、FC400G/Z型兩種型號,其中FC400G型無PH自動補償功能,FC400G/Z型即具有PH自動補償功能之餘氯計,被告所提供的就是FC400G/Z型餘氯計,且經原廠證明;至於機械銘牌為何載為「MODEL:
FC400G」,被告並無從獲悉。被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餘氯計予原告,原告自應給付915,497元,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7日參與原告辦理之「鳳山廠水質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並以總價915,497元得標,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餘氯計9套,嗣因履約過程中屢生爭議而涉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同時,給付被告價金915,497元確定,被告遂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其已交付餘氯計予原告,而對原告有915,4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前案判決、本院106年11月13日雄院和106司執玄字第102462號執行命令(見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34頁至第148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交付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予原告?原告就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金錢,是否負有給付義務?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給付系爭餘氯計9台予原告完畢,惟其上機械銘牌上載為「MODEL:FC400G-68*A」,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至第7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範本旨給付,固非無憑。然查,前揭照片9張所示之9台餘氯計確實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橫河公司)「MODEL:FC400G/Z」型號之商品簡稱,被告曾於103年向該公司採購型號為MODEL:FC400G-68*A/PPM/Z之餘氯計9台,均屬具PH自動補償功能之MODEL:FC400G/Z」型,復有該公司澄清函、107年7月4日(107)橫河字第零零貳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第100頁),堪認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餘氯計,係符合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之餘氯計,故自難僅以系爭餘氯計機械銘牌上記載為「MODEL:FC400G-68*A」字樣,遽認被告未依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為給付。
㈡、前案判決兩造針對系爭餘氯計功能之爭點,在於是否符合「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金」,被告除表明系爭餘氯計之感測電極為黃金外,同時檢附橫河電機株式會社出具之證明書(見前案卷一第29頁)。揆其重點在於闡述該公司生產之餘氯計有兩種不同款式,分別為標準型(型號FC400G)、PH入力補償型(型號FC400G/Z),YOKOGAWA網站僅提供標準型FC400G型錄供客戶查詢,FC400G/Z為特殊要求之規格功能特製品,僅供應於訂購此需求功能之客戶參閱審查用,不在官網上另行出示特製功能的相關型錄等語(見前案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並未提及與論斷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必須符合系爭證明書所載「本案YOKOGAWA提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nverter/Model:
PH400G&PHSensor/Model:PH8EFP…」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未合。
㈢、其次,系爭契約規範系爭餘氯計之功能主要包括「白金或黃金」電極式感測電極、須具有自動偵測及警報系統、當測量值超過預設上、下限時發出警報,須具有自動清洗電極表面之裝置及溫度、PH補償功能,且外箱須符合「IP65」或「NAMA4」之規定……(餘略),並未載明須具有「PHSensor:
PH8EFP」即「感應功能」之機種(見卷第145頁),且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系爭餘氯計並未具備此感應功能,亦無未爭執。參以被告於103年向台灣橫河公司所採購如前揭照片所示之餘氯計確實屬於「MODEL:FC400G/Z」型號之商品,無「PHSensor:PH8EFP」功能;而具有「PHSensor:PH8EFP」與「PHConverter/Model:PH400G」功能為另項選購商品,復有該公司前揭函、銷貨憑單及橫河電機株式會社轉由駐日本代表處 函可佐 (見卷第75頁、第76頁、第107頁)。考諸系爭餘氯計是否為須具備「PHSensor:PH8EFP」功能之機種,並非前案判決原告所爭執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範為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亦非前案判決附件所命對待給付應具備該功能之機種。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書所載「本案YOKOGAWA提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nverter/Model:PH400G&PHSensor/Model:PH8EFP…」,而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無「PHSensor:PH8EFP」機種,顯不符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故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機種並非系爭證明書所述「FC-400G/Z」型,即非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云云,與系爭契約規範及前案判決附件所載之規格,均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餘氯計之產品名稱應為「FC400G/Z-68*A/PPM」,然被告進口報單所登錄編號為「FC400G-68*A/PPM/Z」,二者亦非相符,故與前案既判決附件被告應交付之餘氯計規格不合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向台灣橫河公司採購型號「FC400G-68*A/PPM/Z」,曾給予海關進口報單文件證明,而進口報單所載「FC400G[主型號]-68*A/PPM[副型號]/Z[客製化功能選配規格代碼]」,而「MODEL:FC400G/Z」為客製化規格型號的簡化表述用語,兩者實為相同產品,省略副型號的簡化用詞,亦有台灣橫河公司107年5月15日之(107)橫河字第零零壹號函可佐(見卷第50頁),堪認進口報單所登錄編號「FC400G-68*A/PPM/Z」,係省略副型號之用語,被告採購之餘氯計與「MODEL:FC400G/Z」為相同產品,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型號「MODEL:FC400G/Z」規格相符之事實,堪予認定。益彰顯原告旨揭主張,自有誤會。
㈤、又前案判決附件係命被告交付原告YOKOGAWA廠牌、型號FC40
0G/Z之餘氯計同時,原告即應給付915,479元價金,並未附加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包含提供原廠出廠檢驗或測試合格報告、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提供中文本操作維護說明書、補正提送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與正本相符章戳及提供[IP65]或[NEMA4]之合格實驗室報告等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前揭事宜及提供之書件云云,自非屬被告依前案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範圍。故其以此為異議事由,自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前揭買賣價金權利之行使。
㈥、被告既已交付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予原告,則依前案判決主文,原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915,497元,惟原告迄今未為履行,則被告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前案判決附件:
┌────────┬─────┬───────┬────┐│項目│數量│價金(新臺幣)│備註│├────────┼─────┼───────┼────┤│YOKOGAWA廠牌│9套│88,515元×9=│││型號FC400G/Z││796,635元│││餘氯計││││├────────┼─────┼───────┼────┤│安裝費用│9台│8,363元×9=│││(含承商管理及財││75,267元│││物保險補助費)││││├────────┼─────┼───────┼────┤│小計││871,902元││├────────┼─────┼───────┼────┤│營業稅5%││43,595元││├────────┼─────┼───────┼────┤│總計││915,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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