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蔡明昌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僅給付一期賠償金額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本案經交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被告陳清樹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樹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由樹林往復興路方向(西南往東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
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蔡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路邊停車格,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明昌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膝及小腿部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嗣陳清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及自白│上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蔡明昌││││發生撞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昌於警│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撞擊甫自駕│││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駛座下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毀狀況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至醫院│││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5月│急診就診,診斷受有臉部擦挫│││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左側膝及小腿部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鑑定意見:│││處107年4月17日新北裁鑑│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字第1073730676號函文所│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2.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