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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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明義務辯護人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63號、第192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柒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貳罪(即如附表編號7、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啓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與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6、8之購毒者,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7、9所示
之行為方式聯絡後,於附表編號7、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 梁家瑋 ,供其當場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由員警持搜索票至徐啓明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
4.404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
2支及塑膠鏟子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 葉志 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頁)。惟證人 葉志鍇 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499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5頁至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忘記了等語,而上開證人葉志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上開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憑信性」亦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葉志鍇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葉志鍇、梁家瑋、 周義三 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然參以證人葉志鍇、梁家瑋、周義三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證人葉志鍇、梁家瑋、周義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葉志鍇、梁家瑋、周義三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7頁、第185頁至第
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啓明固坦承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並收受葉志鍇所交付之2500元;於107年4月12日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葉志鍇,並收受葉志鍇所交付之2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葉志鍇見面;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葉志鍇交付之金錢;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葉志鍇見面;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葉志鍇合資購買,一人出資2500元,由我先墊付全部的錢向上游購買毒品,該上游葉志鍇也認識,那次後來葉志鍇拿數位相機給我,要我問有沒有人要買,後來沒有人要買,該次我有給葉志鍇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跟葉志鍇收錢;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葉志鍇合資,一人出資25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葉志鍇合資,一人出資2500元,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4月12日22時許;我與葉志鍇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是為了跟葉志鍇要附表編號1的毒品錢,因為葉志鍇之前交給我的數位相機賣不出去,所以我去向葉志鍇要錢,但葉志鍇一直推託,沒有給我錢;我與葉志鍇在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地見面,是葉志鍇還附表編號
1合資購買毒品的2500元給我;我與葉志鍇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見面,但並未交易毒品;我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瑋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1、4、5僅有證人葉志鍇之供述為證,至於卷附各該監聽譯文,則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與各該通聯時間前曾約定見面,然尚無從得知被告二人見面之實際緣由為何?有無交易毒品?交易數量為何?交易價格為何?且證人葉志鍇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附表編號4至6部分,被告與證人葉志鍇只有單純碰面,並沒有毒品交易;編號1至3均為被告與證人 葉志鎧 合資購買,被告並無買入販出謀利之意,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與證人梁家瑋之間並無抵銷債務的合意,無法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去充抵債務進而有獲利而認定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㈠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並收受葉志鍇所交付之2500元;於107年4月12日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葉志鍇,並收受葉志鍇所交付之2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葉志鍇見面;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葉志鍇交付之金錢;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葉志鍇見面;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瑋;員警於107年
7月11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徐啓明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404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子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葉志鍇、梁家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312頁至第313頁、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8頁),並有本院107年02月27日107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
9頁至第111頁)、107年03月27日107年聲監續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107年04月24日107年聲監續字第94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107年05月22日107年聲監續字第120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07年06月19日107年聲監續字第00143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
125頁至第12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499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1頁至第
1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7年0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
5頁至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08月0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2519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志鍇等情,迭據證人葉志鍇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通話錄音檔後證稱:警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所示之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於我們最後一次通話的約5分鐘後完成毒品交易,安非他命數量約
1.2公克,價格為2000元,在高雄市○○路○○○○路○○○道○○○○○○號1);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示之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該次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約1.55公克,價格為2500元,於我們最後一次通話的約1分後完成毒品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路○○○○○○○○號2);警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所示之譯文,係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該次於107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約1.2公克,價格為2000元,地點在高雄市區○○區○○路與華泰路284巷的停車場(即附表編號3);警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所示之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於我們最後一次通話的約20分鐘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的車上完成毒品交易,購買安非他命數量約1.5公克,價格為2500元(即附表編號4);警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所示之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於我們最後一次通話約1分鐘後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在被告的車上完成毒品交易,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約1.5公克,價格為2000元(即附表編號5);警一卷第60頁所示之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於107年6月28日18時14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約1.2公克,價格為2000元(即附表編號6)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7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效力並命其具結後作證後,亦為相同表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每次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被告先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付錢之情形,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2000元予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向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多少錢,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2頁),細繹證人葉志鍇前開所言,前後關於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證述均屬相符,且就附表編號3、6所示,被告與證人葉志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尚有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證人葉志鍇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雖證人葉志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易之細節或有稱忘記之語,然觀證人葉志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距離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已經過將近1年,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此乃屬常情,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復參酌本案係因被告經警聲請通訊監察而查獲後,方就此事實詢問上開證人,並非上開證人主動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刑責之目的所陳,則因與自身利益無利害關係,可信性自屬較高,又並無事證顯示證人葉志鍇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又觀諸證人葉志鍇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3月14日(即附表編號1)提及「我在那個 華榮 跟 裕誠 了」、「快到了啊,華榮跟裕誠,就等於我過去就平交道了啊」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葉志鍇前述伊與被告於華榮路靠近翠華路的平交道旁進行毒品交易相符;於107年5月6日(即附表編號4)提及「葉:我等一下應該、先湊二千給你啊。徐:喔,這樣太少耶,沒辦法、因為我下去拿是另外,他們說好像是另外、另外那個什麼、就是有、就是有好的,所以通知我、我才、我才、才要下去。葉:喔。徐:不然,嘿,不然我這邊還有啊。葉:齁齁齁。徐:啊就是說那個什麼、嘿,對、啊回來如果真的那個,我也可以順便給你試看看啊」、「徐:你沒有拿到一個整數齁。葉:嘿。徐:你要用那個便宜的價格,人家不太會給我阿。葉:我知道我知道。徐:嘿阿,所以要拿到一個整數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證人葉志鍇欲交付2000左右之現金予被告,被告表示「這樣太少耶」、「我下去拿是另外的」、「你要用那個便宜的價格,人家不太會給我阿」,是證人葉志鍇所交付之金錢,係欲向被告購買物品,而非被告所言單純償還債務;於107年6月5日(即附表編號5)提及「徐:一張啦。葉:我真的沒有辦法,一下子阿。徐:一張,一張就夠了,阿那等一下齁。葉:嘿。徐:看是我過去找你還是你過來找我都可以,我先,我已經幫你拿,弄好。」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證人葉志鍇同意可以拿被告所說之「一張」,被告亦已準備好證人葉志鍇所欲購買之物品,則觀上開譯文可知證人葉志鍇均係欲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物品,衡以被告與證人葉志鍇上開通話內容,均僅提及價錢,而未提及交易物品,及附表編號2、3、6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提及見面地點,衡情如非被告與證人葉志鍇已經由其他方式特意相約見面,則無一接通電話即已表示已到某地點之情,而藉由簡短、隱晦之通話內容以躲避檢警查緝,實屬常情,益徵被告與證人葉志鍇間,對於交易之物品已有相當默契,方有無需談及交易物品,僅談論價格、地點即可進行交易之情,再與證人葉志鍇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證人葉志鍇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甚明,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志鍇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被告就伊與證人葉志鍇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先於警詢中供稱:證人葉志鍇欠我錢,要償還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是合資,一人出資2500元,是由我先墊付全部的錢向上游購買毒品,該上游葉志鍇也認識,那次後來葉志鍇拿數位相機給我,要我問有沒有人要買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就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於警詢中坦承係證人葉志鍇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是合資購買,葉志鍇有先給我2500元,我再去找上游拿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我再把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包各半錢,其中一包分給葉志鍇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先於警詢中坦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鍇(見警一卷第1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次也是合資購買,葉志鍇叫我先墊付2500元,我去找上游拿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鍇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先於警詢中供稱:證人葉志鍇欠我錢,要償還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跟葉志鍇要附表編號1的毒品錢,因為葉志鍇之前交給我的數位相機賣不出去,所以我去向葉志鍇要錢,但葉志鍇一直推託,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先於警詢中供稱:是葉志鍇說他上次拿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要過來向我更換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葉志鍇給我的2500元就是附表編號1我跟葉志鍇合資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先於警詢中坦承係證人葉志鍇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是葉志鍇跑來我家拿一支手錶說要我先幫他墊錢,但因為我自己手頭也不寬裕,所以拒絕了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偵查中一度供稱:葉志鍇只有跟我購買三次,但這三次我都沒有先向他收錢,所以另外三次都是他把之前買安非他命的錢拿來還我(見偵一卷第74頁);後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改稱:葉志鍇真正有拿錢跟我購買只有一次,其他次他有拿手錶、行車紀錄器、數位照相機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
381頁),觀諸被告前開所述,就其是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志鍇、證人葉志鍇是否曾拿數位相機等物抵銷購買毒品之價金、甚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所述均有所不同,是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㈣再觀被告雖稱伊與葉志鍇合資購買毒品,葉志鍇拿數位相機
、手錶予伊,請伊幫忙販賣、墊付費用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葉志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表示伊雖有拿手錶予被告,然只是請被告幫伊販賣手錶,並非為抵償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銀貨兩訖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觀被告與葉志鍇歷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未曾向葉志鍇催討債務,葉志鍇亦未向被告表達欲以其他物品抵償之意思,反係葉志鍇向被告表示欲給付金錢,被告並表示欲交付物品予葉志鍇,亦與被告前開所述葉志鍇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係之後方給付金錢,或葉志鍇欲償還債務等情不相符合,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㈤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梁家瑋等情,迭據證人梁家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交付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13頁、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且觀證人梁家瑋與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之譯文:「徐:你是要拿和那天那個一樣的就對了。
梁:有卡好的嗎?徐:沒,我是說他的那個,它的它的什麼,他的他的數字。梁:沒阿,我現在身上就剩7阿,阿他娘雞巴。徐:就和那天一樣就好了。梁:他都會、他都會拿50
0、500給我,阿不過不是我舅阿給我的,對阿。徐:你就和那天一樣就好了。我跑,等一下那個什麼,我要出去再彎從你那裡去」等語(見警二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細繹上開譯文,被告詢問「是否要拿和那天一樣」,表示證人梁家瑋欲向被告拿取東西,而證人梁家瑋表示「他都會拿500、500給我」,足見證人梁家瑋所說之「500」係在表示欲向被告拿取東西之價格,輔以證人梁家瑋前開證述,足見證人梁家瑋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無訛,是前開譯文足資作為證人梁家瑋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梁家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均為相同證述,且被告尚願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家瑋之情(詳後述),則證人梁家瑋與被告應無怨隙,而無干冒偽證重罪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梁家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被告幫伊拿取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然觀前開譯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要再向其他人拿取物品,而係直接詢問證人梁家瑋欲拿取多少數量,其後並表示伊要前往證人梁家瑋所在之處,足見證人梁家瑋係直接以金錢向被告購買毒品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梁家瑋收錢等語,不足採信。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葉志鍇、梁家瑋,足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至被告雖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家瑋之情(詳後述),然依證人梁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什麼有時候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沒有給錢,之後也沒跟被告要錢,但107年
6月26日那次你會給被告500元?有無印象該次你為何會給被告現金?)我叫被告去幫我拿,但被告好像也沒有錢可以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並無金錢可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難以被告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家瑋之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啓明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詳後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施用毒品案件,本
院審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而非刑罰,是不能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現改為判決】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健康,然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藥房,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9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毒品,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99公克、0.689公克、0.21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其仍然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就一、㈠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然上開款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觀證人梁家瑋於偵查中證稱:「(3月14日那天你是說 徐啟明 拿了大約0.2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你,你讓他抵他之前跟你借的1000元的債務?)徐啟明沒有說什麼,我的意思就當做是當他抵之前他欠我的1000元。」、「(6月28日除了通訊監察外,警察還有蒐證,發現你有騎一部HGK-865號機車○○○區○○路○○○號旁巷口,沒多久徐啟明就出來跟你見面,你說當天你跟徐啟明拿1包安非他命,讓他抵之前他欠你的500元?)因為他還有欠我錢,我跟他拿安非他命當做抵他之前欠我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後來沒有向被告追討被告欠伊的1000元、500元債務,伊沒有跟被告約定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抵銷前開債務,並沒有跟被告說到錢的事情,伊也不好意思再跟被告拿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前後證述相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家瑋並沒有特地跟伊說伊拿給他的毒品是否抵銷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梁家瑋前開證述相符,是難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瑋,係為抵銷其積欠梁家瑋之債務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復觀諸卷附證人梁家瑋與被告間於附表編號7、9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26頁、第150頁),亦難認證人梁家瑋與被告間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之意。準此,上開部分即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周義三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之數量予周義三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義三之證述及被告與周義三間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證人周義三有於107年3月8日23時35分許進行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所示之通話,然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與周義三見面。當天我們講完電話後並沒有見面,周義三也沒有請別人來找我等語,辯護人則以:自監聽譯文中僅可得知雙方曾擬相約碰面,惟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這樣我看他那裡等一下剩多少」,是究竟有無安非他命可供轉讓猶有疑義,被告既然沒有跟周義三本人或他所派的人見面,當然無法為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周義三間於107年3月8日23時35分許進行偵一卷第
201頁至第202頁所示之通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周義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7頁、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周義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間107年3月
8日23時35分許所進行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伊要向被告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係於107年3月9日3時許,被告開車至伊的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7頁),然證人周義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要過毒品,但他說沒有,要去幫我找找看,那次後來有沒有給我,我也忘記了」、「警察放給我聽就是有兩通電話,兩通都是我跟他要的,但他說他沒有,他要去拿拿看,並要約在哪裡,我說好,可是我好像沒有去。」、「【請求提示偵一卷第201頁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譯文最後面對方說『你就是看那有人通好過來一下嘸』,你說『好阿好阿』,之後你有無找人去找『比利』?沒有。」、「(是沒有見面?還是沒有拿到?)被告說要拿給我,但也沒有拿給我。」、「(你有無印象編號J1這通電話之後,被告有去你家找你?)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復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周:阿你那現在有方便沒啦?徐:阿那就沒,他們就說不好啊。周:不好不要啦。徐:不好不要緊喔?周:嘿啦。徐:這樣我看他那裡等一下剩多少,阿你是要買還是要怎樣啦?周:你看甘有錢可以跟你買!徐:這樣你就等我明天過去我給你、我給你帶一些過去」、「徐:好啊,阿但是我現在沒法度過去喔,要明天喔。周:阿明天就不用了阿。徐:要不然 杉哥 你看你那有朋友可以過來嗎?」、「周:你看有法度沒阿,盡量啦,阿我大仔在這喝燒酒醉啦,阿要讓他那個而已啦。徐:好啦,我知影啦,啊因為齁,我就講我要請你,阿但是你就是看那有人通好過來一下嘸阿。周:好啊好啊好啊」,足見被告本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義三之意,然因被告當時無法與證人周義三碰面,而詢問證人周義三是否可以請他人向其拿取,然證人周義三依然表示「看被告是否有辦法過來碰面」,最後被告仍表示「看證人周義三能否請他人代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周義三僅說「好啊好啊」,並未再表示欲請何人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前開通話內容,亦與證人周義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伊之住處」等情不符,則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何轉讓禁藥犯行。
四、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前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行為方式│行為時間、地點│罪刑及沒收│││││(民國)││├──┼───┼───────┼────────┼────────┤│1│葉志鍇│徐啓明於107年│107年3月14日22│徐啓明販賣第二級││││3月14日22時16│時55分許,在高雄│毒品,處有期徒刑││││分、22時50分許│市○○區○路與翠│柒年肆月;未扣案││││,以門號093080│華路口附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89號行動電話││貳仟元沒收,於全││││與葉志鍇持用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門號00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行動電話聯繫││,追徵其價額。││││購毒事宜後,再││││││於右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2│葉志鍇│徐啓明於107年│107年3月19日22│徐啓明販賣第二級││││3月19日19時29│時53分許,在高雄│毒品,處有期徒刑││││分、20時46分、│市○○區○○路與│柒年伍月;未扣案││││21時1分、22時│建國路口附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分、22時45分││貳仟伍佰元沒收,││││、22時50分、2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時52分許,以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0000000000號││收時,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與葉志││。││││鍇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右列││││││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3│葉志鍇│徐啓明於107年│107年4月12日20│徐啓明販賣第二級││││4月12日19時1│時33分許,在高雄│毒品,處有期徒刑││││分、20時7分、│市○○區○○路與│柒年肆月;未扣案││││20時33分許,以│華泰路284巷口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近│貳仟元沒收,於全││││號行動電話與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志鍇持用之門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號行││,追徵其價額。││││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右││││││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4│葉志鍇│徐啓明於107年│107年5月6日22│徐啓明販賣第二級││││5月6日17時51│時30分許,在高雄│毒品,處有期徒刑││││分、22時10分許│市○○區○○路58│柒年伍月;未扣案││││,以門號093080│7號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89號行動電話││貳仟伍佰元沒收,││││與葉志鍇持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門號000000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時,追徵其價額││││購毒事宜後,再││。││││於右列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5│葉志鍇│徐啓明於107年│107年6月5日22│徐啓明販賣第二級││││6月5日19時39│時40分許,在高雄│毒品,處有期徒刑││││分、22時8分、│市○○區○○路與│柒年肆月;未扣案││││22時10分、22時│九如路口附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分、22時28分││貳仟元沒收,於全││││、22時39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門號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9號行動電話與││,追徵其價額。││││葉志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右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6│葉志鍇│徐啓明於107年│107年6月28日18│徐啓明販賣第二級││││6月28日17時24│時14分許,在高雄│毒品,處有期徒刑││││分、18時8分、│市○○區○○○路│柒年肆月;未扣案││││18時10分許,以│102號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貳仟元沒收,於全││││號行動電話與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志鍇持用之門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右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志鍇,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7│梁家瑋│徐啓明於107年│107年3月14日0│徐啓明犯藥事法第││││3月13日23時58│時32分許通話後不│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分、107年3月│久,在高雄市新興│轉讓禁藥罪,處有││││14日0時15○○○區○○○路○○○號│期徒刑陸月。││││0時32分許,以│7樓之6(梁家瑋│││││門號0000000000│住處)│││││號行動電話與梁││││││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於右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瑋。│││├──┼───┼───────┼────────┼────────┤│8│梁家瑋│徐啓明於107年│107年6月26日14│徐啓明販賣第二級││││6月26日13時36│時15分許後不久,│毒品,處有期徒刑││││分、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柒年參月;未扣案││││,以門號093080│森一路163號7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89號行動電話│之6(梁家瑋住處│伍佰元沒收,於全││││與梁家瑋持用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門號00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行動電話聯繫││,追徵其價額。││││購毒事宜後,再││││││於右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予梁家瑋,││││││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9│梁家瑋│徐啓明於107年│107年6月28日18│徐啓明犯藥事法第││││6月28日16時10│時45分許後不久,│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分、18時3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南│轉讓禁藥罪,處有││││18時45分許,以│台路145號徐啟明│期徒刑陸月。││││門號0000000000│住處附近│││││號行動電話與梁││││││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於右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