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4.1132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4.1478公克,驗餘淨重14.1070公克,純質淨重13.5634公克;本院另按:聲請所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驗餘重量係依毒品成分鑑定書中6包之重量所加總,惟依卷內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員警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編號僅有1-5,多餘未編號之1包,應係警方所查獲 黃秋貴 毒品案所扣得之物,與本案無涉,故應予扣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6行「詎猶不知悔改,」,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本院另按:因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遞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各該情節(即前所犯各該素行前科,詳同上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暨本案犯行情節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袋5包,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毒品係要拿去賣的),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309、3275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審理中,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就此,容或誤會,附帶說明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被告陳明月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4.1
132公克),,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月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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