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水 」)係成年人,且為高雄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巷○○號「 黃靈清宮 」之住持。於民國97年間,甲○○招睞少年蔡○宏(84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林○廷(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江○安(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參加「黃靈清宮」之廟會鼓陣訓練,見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少年蔡○宏、林○廷、江○安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用宗教五寶的蓮花鐵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威嚇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如少年蔡○宏等3人不從,則命渠等趴在椅子上,以蓮花鐵棍教訓之(所涉傷害部分,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心生畏懼,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0頁,審易緝卷第62、7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蔡○宏、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宏部分:見警卷第15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9、49至50頁;林○廷部分:見警卷第6至9、12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9頁)、證人即少年江○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8、50頁)、證人即員警 洪國獻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蓮花鐵棍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新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修正為第112條,其加重刑度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直接適用新法。)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蔡○宏為00年00月生、林○廷為00年00月生,江○安為00年00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蔡○宏、林○廷、江○安於97年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㈡依上,被告對被害人蔡○宏、林○廷、江○安為上開恐嚇取
財犯行時,被害人蔡○宏、林○廷、江○安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6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自由、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為「黃靈清宮」住持之身分,並以廟會鼓陣訓練為由,接近年幼國中學生,藉由宗教力量,對尚在就讀國中之少年蔡○宏、林○廷、江○安,以加害身體言詞之方式對渠等進行恐嚇取財,以樹立被告之威信,造成被害少年身心恐懼因而屈從交付財物予被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校園安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5歲、7歲、與妻小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9至8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7年5月至8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且少年蔡○宏、林○廷、江○安之被害次數各為2次、3次、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其中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扣案之蓮花鐵棍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少年蔡○宏
、林○廷、江○安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乃據證人即少年蔡○宏、林○廷、江○安證述(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被告供承(見審易緝卷第80至81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分別為現金200元、800元、50元、100元、200元、1,00
0元,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緝卷第80頁),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主文││││││(新臺幣)││├──┼─────┼─────┼─────┼─────┼────────────┤│1│少年蔡○宏│97年5月23│高雄縣 茄萣 │2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日│鄉(現改制││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為高雄市茄││刑拾月。│││││萣區)茄萣││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路二段226││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巷10號「黃││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靈清宮」││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少年林○廷│97年7月15│同上│8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日8至9時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少年林○廷│97年7月中│同上│5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旬│││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少年林○廷│97年7月底│同上│1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少年蔡○宏│97年8月中│同上│2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旬│││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少年江○安│97年8月24│同上│1,000元│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