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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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陸續再犯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2、3天吸食1次等語,並同意配合採尿,此固有被告106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於108年1月9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於警詢時自承知道遭通緝,因還沒存夠錢故未去報到等語,有通緝書、撤銷通緝稿、108年1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毒品上游陳○○資料予警方查緝,惟並未提供具體之線索供警方追查,亦未再配合製作更詳盡之指認筆錄,故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2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5231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尚與上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黃安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5月2日、
105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及第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6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漢民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安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振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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