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佩靜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佩靜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2702元,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1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1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外,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100萬2702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21至30頁),堪信可採。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調解卷第3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保母家政員,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內容為照顧、接送雇主小孩、整理家務、買菜、煮飯,雇主以現金發放薪資,每月薪資2萬200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等節,並提出民事補正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本院更生卷第45至47頁、第59頁),應可暫以由聲請人之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2萬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
600元、醫療費800元、手機費499元、雜支費2000元、電費1200元、水費330元、網路費1043元、瓦斯費486元、大樓管理費2280元、市話費200元、健保費749元、健保欠費分期1760元、國民年金932元、扶養費5000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民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各2份、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水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各4紙、電費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藥品明細收據各6紙、電信費繳費通知9紙、統一發票2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21至22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7頁、第61至103頁)。
惟就電費1200元、水費330元、網路費1043元、瓦斯費486元、大樓管理費2000元、市話費200元部分,聲請人 陳明係 與胞妹共同分擔(見本院更生卷第21頁),則應分別以600元、165元、522元、243元、1140元、1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萬610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10元,餘額1390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12元之還款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