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陳怡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林立捷 律師7(法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7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8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9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0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1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2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3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5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6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27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28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29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30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31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32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第一頁1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2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3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4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5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6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7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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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9日9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10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11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12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4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15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16線查詢結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中壽17保規字第1080000605號函(未投保)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18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19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20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1受僱於第三人擔任市場擺攤推銷工作,每月薪資23,500元,22此有第三人出具之僱用證明書、本院10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23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3,500元核24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25出總額為17,599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26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27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28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29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30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31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2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33額為17,599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第二頁1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2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7213元,總清償金額為339,912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4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5式:(23,500元-17,599元)×72期=424,872元;6339,912÷414,872元=8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7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8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9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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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11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12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13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1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15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16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17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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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9官提出異議。
20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21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2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23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9,912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993,136元
3.總清償比例:34.23%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72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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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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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62元
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74元
0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29元
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51元
0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91元
0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414元3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